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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适用(2)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二、问题的提出

    该案二审法院虽判决维持原判,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一、二审法院对该案判决返还各项款项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便收取原告各项款项)属无效民事行为,故适用处理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进行判决;二审法院的判决是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各项款项,尚未建立合同,双方的行为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故适用处理债的关系的法律进行判决。到底本案应适用哪一种法律进行判决妥当,值得探讨。

    三、笔者的肤浅认识和观点

    根据上述案例及问题的提出,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本人之观点。

    1、案由的确定与法律适用是相关联的。民事案件的案由,应该说是案件的定性和属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6号文,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上述案例的案由,一、二审法院都确定为“返还土地征用定金、基础设施费、土地规划管理费纠纷”,既然这样确定案由受理本案,即应从收取的上述各费是否合法、有否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否应予返还来进行审理和适用相关法律来调整。从法律关系上讲,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缴交和收取上述各费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据此,该案应认定为“确认之诉”,即一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二是确认应否返还。据此,一审法院首先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即出让国有土地未签订书面合同便收取上述各费),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然后适用《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即处理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进行判决,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各项款项,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之处。

    2、双方的行为是否仅形成债的关系。根据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认为,“双方的行为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但根据案件的事实,从客观实际和推理,应认定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口头约定而向被告缴交上述各费的,如果没有规定或口头约定,原告凭什么向被告缴交上述各费呢﹖另外,被告方的规定应认定属格式合同,双方的口头约定属口头合同。据此,并非“合同尚未建立”。虽然二审法院所指的“合同尚未建立”是指土地出让合同尚未建立,但是,一审法院也就是按未建立土地出让合同而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因此,双方的行为不应是“仅形成债的关系”,应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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