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世海诉孙文军房屋迁让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0:07
孙世海上诉:仍坚持原审时诉求。孙文军要求维持原判。
原二审法院认定,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并于2000年5月24日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1999)卢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二、孙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思南路55号底层西间的房屋。三、孙文军应迁至上海市汾阳路152号居住。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孙文军负担。
孙文军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认为孙世海在1955年将父母名下二层私房私自出售,钱款占为己有,自己父母告至孙世海单位,该单位才在1955年分配了系争房屋,自己居住照顾父母至今,且周永汕名下的公房,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并未处理,现在自己无房可住,为此,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再审审理中,原审上诉人孙世海请求孙文军迁出本市思南路55号房屋,由自己迁入居住。孙文军辩称自父母的房屋被孙世海出卖后,自己户籍随父母迁入上述房屋至今,并居住至今,现自己无房屋退路,不同意迁出;并表示孙世海是否迁入思南路55号房屋与己没有关系。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此外,1997年孙世海名下租赁的本市横浜路229号公房,居住面积为49.4平方米,列入动迁范围,安置人口为孙世海之子孙卫华一户三人,安置方式为货币分房,孙卫华得款 20万元。
本院认为:座落本市思南路55号底层西间房屋,虽系孙世海名下租赁,但是,四十多年来,孙文军的户籍未变,已构成同住人的条件,孙世海也已多次因住房困难分得公房。现孙世海以上述房屋承租人的资格,诉讼孙文军迁让,若孙文军名下确有房屋可供迁让居住,孙世海的主张,尚可成立;但鉴于孙文军名下现今并无住房可供迁让,且其原离婚判决对原结婚住房尚无定论,故此,孙世海诉讼孙文军迁让一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孙世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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