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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股权证归谁所有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案情:

  1992年章红以2000元入股,企业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企业职工个人量化入股,产权归个人,参与分红计息,可转让,但不能退股;股东按股份承担企业经营风险。1996年该企业改为股份制企业,并发给股权证。其时,企业内部经核算,章红的股份已增值为14000余元。1997年,章红辞职经商,将股权证交与该企业的副厂长汪扬,汪付给章2000元,以后的红利就由汪扬领取。2003年4月,该企业再次改制,清算了原有股份,企业要收回原股权证,并按股权证所载股份的现值金额退还股权人,章红的股份现价值近4万元。章红于2003年8月找汪扬返还股权证,汪扬以章红已将股权证转让给自己为由拒绝退还。

  由于发生纠纷,企业未收回原股权证。为此,章红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尚欠汪扬的2000元借款,并收回质押给汪扬的股权证及1997年以来的红利。双方均未举出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质押或转让股权证的登记手续。

  分析:

  对该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章红主张质押的理由成立,应支持章红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记名股票转让必须背书并登记后才生效,所有权始发生转移。汪扬作为该企业副厂长,应当知道1996年章红所持股份的现金价值,但他隐瞒了股票已增值的实情,赋有欺诈行为,且在转让后长达6年时间内,应视为知悉法律和政策的汪扬却未向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故其主张转让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推翻原告的事实主张,故而认定章红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章红主张质押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章红将股权证交与汪扬后6年来一直由汪掌握并领取红利,均未提出清偿借款,偏在企业宣布退还股份现有价值之后才主张质押,要求归还所借汪扬款额。假若该股权贬值,章红还会主张质押要求返还吗?且其事实主张,既无书面质押合同,也不符合质押的法律规定,即《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而且,原告既然主张质押,何谈返还红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汪扬以转让辩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多年来由其持章红的股权证领取红利,且该企业发放红利时认票不认人,其他股权人也存在类似转让股权的情况。故章红主张质押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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