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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1995年初,A、B、C、D四公司商议筹办E公司,共同制定了《E公司章程》。由于E公司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对该公司既定的经营项目——南海酒类批发市场的建筑工程,由A公司发包给F公司承建,双方于1995年5月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F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整个酒类批发市场的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F公司即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建设部门核定,工程总造价为0.6亿元。A公司共向F公司支付了工程款0.4亿元。E公司于1997年7月25日成立,取得法人资格,该公司共向F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万元。尚欠工程款0.16亿元,经F公司多次催收未果,F公司于1999年6月将A公司作为被告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E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设立中公司的权利义务归属、公司设立人的责任以及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冲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应突破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设立中公司的法理,认定由公司设立人与设立后的公司对设立公司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案不适用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理。

    在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均无不首先适用合同相对性原理确定诉讼主体,进而确定它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相对性,又称为债的相对性,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都确认其为合同法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其基本内容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相对性规则主要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在现代民法中,随着债权的物权化、责任竞合等法律发展,债的相对性已被突破,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例外。如消费者可直接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享有直接诉权;又如合同相对性不适用于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保险合同、信托合同等。本案F公司与A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F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A公司支付价款。F公司依约履行了土建工程施工义务,但A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有关“特别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特殊之处是,工程发包人并非工程所有人,如F公司就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优先受偿,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工程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E公司。债权的物权化必然涉及物之所有人,不能机械地适用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诉讼主体,这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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