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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所有权保留制度(3)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结构体现出一种权利分配的均衡和方便。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由于保有标的物之所有权,故在所附条件成就前享有所有权人地位,得在买受人不履行契约义务时径直取回标的物,在标的物辗转他人之手时行使物上追及权(善意取得除外),并有权排除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妨害;买受人因占有标的物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在特定情形下将标的物为转移、抵押、出质等处理,并随着价金条件的渐渐满足而享有一种期待权人之地位。

    (一)出卖人的取回权

    所谓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致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妨害出卖人之利益者,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1、不依约定偿还价款者;2、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者。出卖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体现为径直对标的物恢复占有,作为交易价金的担保。

    在出卖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时,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不致受出卖人的随意侵害,法律往往规定了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和再出卖请求权。所谓回赎权,指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负担取回费用,回赎标的物。回赎的结果,在于使买受人回到实际契约的正常状态。买受人的再出卖请求权,指买受人得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买受人可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10日内行使再出卖请求权。

    权利的行使也有例外,法律对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做出一定的限制:1、美国法律规定,若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所付价金超过了全部价金的60%,且买受人并未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则出卖人之取回权就要受到限制,出卖人不能径直处分标的物。2、当标的物因附合、混合或加工而致同一性丧失时,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动产担保交易的标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担保债权之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价值为限。3、第三人善意取得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时,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丧失,只能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

    (二)买受人的期待权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在尚未满足特定条件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在满足了其与出卖人约定的特定条件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民法理论称买受人的这种特殊的法律地位为期待权,“一种取得权利的权利”,使其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与出卖人的取回权相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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