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产权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房屋产权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产权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注册登记,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我国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最早始于国务院于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是房地产产权管理中的主要行政手段,它具有产权确认,公示和管理的职能,凡在规定登记范围内的房屋,不论产权归谁所有,都必须按照产权登记办法和产权登记程序,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自己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的唯一凭证,亦是产权得到法律确认的依据,具有法律赋予的公示、公信效力。
虽然本案涉及的是农村房产,相关的法律尚未出台,不能完全适用城市房地产法的规定,但有些地方对农村房屋产权的登记工作也出台了相关规定,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土地权利的转移和房地产权利的转移,都把登记作为有效要件,认定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产权转移或设立在法律上不能产生效力。可以说,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其功能在于对正在交易的第三人提供消极的信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此判定物权归属,进而维护交易安全。而与之相辅相成的公信原则,则保护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取得经过公示但非实际权利人处分的权利,牺牲真正权利人的经过瑕疵公示的权利。
本案涉及的是登记的公信力,它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出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效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保护。一个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虽然在事实上可能不是权利人,但是由于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建立的,它记载的内容,第三人没有理由不相信。因此,第三人根据国家建立的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物权,国家应该予以保护。目前,我国《物权法建议稿》第28条已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原则。鉴于我国尚未建立不动产登记补偿制度,国家赔偿法亦没有将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原权利人只能向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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