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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庆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公司车辆保险合(4)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800元由人保五峰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对终审不服,不停申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

    再审申请人人保五峰公司申诉称: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印在保险单背面视为已尽告知义务;保监发(1999)51号通知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告知的内容;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专业解释为标准。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国庆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张国庆答辩称:双方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将保监发(1999)51号通知告知被保险人,应视为未尽告知义务;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只能作字面上的解释,不能任意扩大解释。要求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双方当事人均对二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另查明,张国庆所持交警部门核发J照的准驾车型为四轮农用车,但其实际驾驶的六轮农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相应驾驶证照,实践中六轮农用车也归于四轮农用车类中管理的。再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二审相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1、人保五峰公司与张国庆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张国庆依约交纳保险费,人保五峰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及保险条款附件。在合同约定的赔付事由出现时,保险公司理应履行给付义务。2、免责条款必须附随告知义务。人保五峰公司以未向被保险人张国庆出示、说明,也未书面告知的保监发(1999)51号文件主张免责,这一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人保五峰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本院对此申诉理由不予采信。3、何谓有效驾驶证,应当按照通常人的认识标准判断。人保五峰公司认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此的专业解释是正确解释,是对被保险人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的苛求,有违免责条款解释的原则,本院对此申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再审判决:

    维持本院(2002)宜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负担不变,再审案件诉讼费1900元由人保五峰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车辆保险合同纠纷,经过一、二审,被告人保五峰公司仍然不服,又申请再审,历经艰难的诉讼,人保五峰公司仍旧败诉。综观全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何谓有效驾驶证的理解,这涉及到《合同法》、《保险法》中几个重要条款的运用:其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就保险人而言,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就通常情况而言,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其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若含有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规定时,投保人对此往往不甚了解,法律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这项说明义务是专门针对保险人而设计的,是一项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张国庆与人保五峰公司订立车辆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人保五峰公司未将中国保监会保险发(1999)51号文件中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为无有效驾驶证,无有效驾驶证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内容向投保人张国庆进行明确说明,但在保险合同中又隐含有这种除外责任的条款,显然,人保五峰公司的这项除外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二,“不利解释”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就是“不利解释”原则。何谓有效驾驶证呢?投保人张国庆认为,他的驾驶证是经交警部门核发的,应是合法有效驾驶证;而保险人人保五峰公司则按其行业的专门解释,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情形作为无有效驾驶证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对有效驾驶证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人民法院应当舍弃保险行业的业务解释,作出有利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解释。保险行业的专业解释是围绕其业务来进行的,如按照保险行业的专业解释,则是对投保人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的苛求,就会违背免责条款解释的原则。本案的二审、再审均不支持人保五峰公司的上诉、申诉理由,维持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二审、再审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将人保五峰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表述为未告知,从而认定人保五峰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这是不准确的,正确的表述应该是人保五峰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而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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