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张某在投保时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投保人张某违反合同如实告知约定,在投保前隐瞒了其住院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寻常型银屑病的事实,故判决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撤回了上诉。
「评析」
保险合同是商事合同的一种,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保险合同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实告知义务就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为投保人设定的法定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即对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决定和确定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做出真实表述。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保险金。
一般来说,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包括: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被保险风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对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的焦点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投保人张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特点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从上述规定来看,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点:
1、如实告知义务是只看结果不看原因。也就是说不论投保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在投保时,投保人应该尽量全面地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信息。但是,如果是投保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的事实,即使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也不必负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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