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5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女士向谢某介绍了“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接保险”及5个附加险。主合同中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的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的投保要求时,若发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赔付100万元;“本公司对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其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为200万元。此后,谢某签署了《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指定其母为自己的保险受益人。10月6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了盖有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某根据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其中包括了“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首期保险费2200元。10月17日,谢某进行了体检。次日凌晨1时许,谢某和另外一男两女4人在一酒楼吃宵夜时,一男子突然冲到他们面前,朝其中一女士就是一刀,谢某刚好在被刺的女士身边,马上与之搏斗,不幸被刺死。经查,行刺男子系被刺女士的前男友,因情变而起杀心。
事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向谢母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但对2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表示拒赔,双方于2002年8月成讼。
审理中,本案出现了两种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理由是:谢某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双方的书面文件和已经进行的缴纳首期保险费、收取保险费等客观行为,表明双方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形成合意,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出具保单是一种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理由是:合同中已明确且严格表述“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谢某之死并不在约定时间内,对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具约束力。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谢某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黄女士向谢某介绍保险业务,是一种要约邀请。谢某签署《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表明其要求投保,正式向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发出了要约。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信诚运筹建议书》表明其同意承保,亦即对谢某的要约作出了承诺。谢某根据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要求和建议书,缴纳了首期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予以收取,表明双方已达成合意,具备了合同成立的要件,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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