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按内部规定遭扣款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案情介绍:
1997年2月3日某人以个人名义投保了车险,同年8月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向保险公司索赔,在领取赔款时,发现在条款规定之外又被扣除了10%的免赔额,经查询,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解释是当地的保险主管部门发文规定:对于持实习驾驶证肇事者,要在现行条款的按责任扣除免赔基础上加扣10%。但在投保单上均未出现上述规定的特别约定。
被保险人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额外扣除的10%的免赔,法院最终裁定保险公司补偿原告10%的额外免赔金。
案例分析: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在保险合同中,一般我们强调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实际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化保单的制作者相对于保户来说是占有优势的,更应当在承保前对保户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对条款的详细正确解释,而不能在理赔时搬出事先未告知被保险人的内容,如保险公司内部的条款解释等来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事前仅仅通过保单上的条款是无法了解准确详细的解释。保险公司对此案例的处理表明被保险人被剥夺了知悉权,有失合同的公平性。
如果保险公司的有些规定,如接到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暂停某个附加险的紧急通知等,是在投保行为结束之后的保险有效期内生效的,保险公司就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必要时还应在原保险合同上加以批改,才算尽到了承保工作应尽的职责。因此,上述案例中在被保险人不知悉有关新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免赔的。
在投保过程中,如果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之后,保险公司核保后,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目内增加了原投保单以外的新内容,就必须将增加了新内容的投保单重新交给投保人并加以确认接受,合同才是成立有效的。特别要强调的是不可疏忽投保人的重新确认这一行为,而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双方却容易疏忽这一点,以致日后产生纠纷。这需要引起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的关注,准确体现保险合同的公平性。
另外,就车险条款来说,专业性比较强,一般投保人不容易理解透彻。除了要求投保人履行保险期间的责任和义务外,保险公司更应该承担起对车险条款的解释义务,更别说保险期间有新规定不告知投保人了。否则,法院只能做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利的决定,如果一有纠纷发生的话。
当然,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机动车面临风险程度增加,也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终止,保险合同的公平性,是该放在第一位的。
1997年2月3日某人以个人名义投保了车险,同年8月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向保险公司索赔,在领取赔款时,发现在条款规定之外又被扣除了10%的免赔额,经查询,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解释是当地的保险主管部门发文规定:对于持实习驾驶证肇事者,要在现行条款的按责任扣除免赔基础上加扣10%。但在投保单上均未出现上述规定的特别约定。
被保险人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额外扣除的10%的免赔,法院最终裁定保险公司补偿原告10%的额外免赔金。
案例分析: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在保险合同中,一般我们强调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实际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化保单的制作者相对于保户来说是占有优势的,更应当在承保前对保户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对条款的详细正确解释,而不能在理赔时搬出事先未告知被保险人的内容,如保险公司内部的条款解释等来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事前仅仅通过保单上的条款是无法了解准确详细的解释。保险公司对此案例的处理表明被保险人被剥夺了知悉权,有失合同的公平性。
如果保险公司的有些规定,如接到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暂停某个附加险的紧急通知等,是在投保行为结束之后的保险有效期内生效的,保险公司就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必要时还应在原保险合同上加以批改,才算尽到了承保工作应尽的职责。因此,上述案例中在被保险人不知悉有关新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免赔的。
在投保过程中,如果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之后,保险公司核保后,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目内增加了原投保单以外的新内容,就必须将增加了新内容的投保单重新交给投保人并加以确认接受,合同才是成立有效的。特别要强调的是不可疏忽投保人的重新确认这一行为,而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双方却容易疏忽这一点,以致日后产生纠纷。这需要引起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的关注,准确体现保险合同的公平性。
另外,就车险条款来说,专业性比较强,一般投保人不容易理解透彻。除了要求投保人履行保险期间的责任和义务外,保险公司更应该承担起对车险条款的解释义务,更别说保险期间有新规定不告知投保人了。否则,法院只能做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利的决定,如果一有纠纷发生的话。
当然,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机动车面临风险程度增加,也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终止,保险合同的公平性,是该放在第一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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