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1987年,刘某以农民工轮换合同工的身份开始在原石炭井矿务局某矿工作。1990年,正在井下作业的刘某被放炮飞起的煤块砸伤面部,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1992年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合同,给予刘某一次性工伤补助1000元。2003年,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部门委托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不具备定级条件的通知,并作出对刘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
2004年4月,刘某到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时间跨度大,没有证据,从受援人提供的材料内容看,原石炭井矿务局某矿的处理显失公平。介于受援人刘某精神状况有障碍,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曹长安作为代理人为其出庭。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协助律师,对此案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进行调查取证,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对原告进行诊断,诊断结论为:1、颅脑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愈)2、颅脑外伤综合症。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援助律师作为受援人的代理人起诉于法院,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原石炭井矿务局某矿(现为神华集团某煤矿)一次性支付受援人刘某10000元补偿金。
律师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公受到事故伤害就是工伤。工伤认定由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如果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单位负举证。关于工伤费用的承担主体,单位如果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后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否则由单位全额承担。本案时间跨度大,取证比较困难,再加上刘某发生事故时我国相关工伤法律还不是很健全,这给本案的处理带来一定的复杂性。从本案事实出发,刘某的伤害应是工伤,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单位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最终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判决单位支付刘某10000元补偿金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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