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油米厂与王某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王某与油米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为油米厂提供劳动至2003年8月,油米厂应当支付拖欠工资。油米厂以王某未缴纳务工保证金为由停止其工作,导致王某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作为用人单位油米厂的做法有违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油米厂应当依法向王某支付基本生活费。据此,法院遂依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油米厂向原告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170元及生活费1456元。
[点评]:本案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是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不缴纳务工保证金为由停止其工作。
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某应当就其与原告油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从案情看,王某与油米厂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其提交的“个人安全生产保证书”以及油米厂向其发出的缴款通知书等材料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油米厂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显然,油米厂没有按规定提交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强行附加不合理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4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1995年7月3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在联合答复吉林省劳动厅《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交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劳办发[1995]150号)中明确指出,对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劳动保证金”等行为应予以制止。由此可见,油米厂要求王某缴纳务工保证金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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