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文汝与其原单位关于按房改政策由文汝购买房屋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政策,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在文汝向原单位交清了购房款,原单位也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后,有关长江路125号601室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芜湖某变电厂将文汝的房屋产权证书拒不返还行为明显违法,该房产证应当及时返还给文汝。同时芜湖某变电厂因文汝在单位工作期间尚有其他纠纷而扣留文汝房产证的辩解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文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中,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复印房产证存根费50元,有证据证明,且该费用是本案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除此之外的其他各项损失,因文汝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2004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等规定判决:芜湖某变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坐落于长江路125号601室房屋产权证书返还给文汝并赔偿文汝50元;驳回文汝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芜湖某变电厂不服上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3日,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坐落于长江路125号601室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文汝,芜湖某变电厂以文汝未完成厂里给她的工作为理由扣押应属其职工所有的房产证,显然侵害了文汝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芜湖某变电厂返还文汝房屋产权证书并赔偿文汝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2004年12月17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建国后实行相当长时间的福利分房制度现在已退出我们的生活,但有关福利房遗留下来的产权纠纷仍然较多。本案归根结底仍是一场职工与单位之间有关福利分房而带来的纠纷。
我国现行政策鼓励职工购买住宅,承认福利房归购买者个人所有。1994年7月《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第21条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1999年2月10日,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再次明确:“对已按标准价出售的公有住房,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鼓励购房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产权归个人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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