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李龙与被告李军共同驾乘一辆二轮摩托车途经204国道海安县城东镇葛桥村1组地段由北向南高速行驶,遇吉志根骑一辆电动自行车亦经上述地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二被告所驾乘的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吉志根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刮擦,致吉志根当场跌倒死亡。在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时,二被告均否认事故时自己驾驶摩托车,交警部门无法确认肇事驾驶员。2006年3月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吉志根承担次要责任。因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吉志根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母亲刘英、妻子胡芳、儿子吉小荣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海安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虽然无法确定肇事摩托车驾驶员。但是发生事故时,李龙、李军共同驾乘摩托车高速行驶,碰刮电动自行车,致吉志根跌倒死亡。二被告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共同危险责任。海安法院一审判决李龙、李军连带赔偿原告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06318.6元。李龙、李军不服,向南通市中院法院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南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评析: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无法查清谁是摩托车驾驶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怎样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长期以来,我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在事故双方当事人都明确的情况下,适用的归责原则。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了摩托车驾驶人应当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未确定谁是摩托车驾驶人,因此无法确认负主要责任的过错人。原告诉讼后,如果以此为由,对原告方权益不予保护,显然不公平。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责任原则进行归责。
共同危险责任是由二人以上的共同危险行为引起。即各行为人实施了相同性质或相同种类的高度危险的行为,这种行为均有致人生命、身体、健康损害的高度盖然性,而且加害人不明,共同危险行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究竟是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事实难以认定。这种危险责任仅适用于特殊的危险活动,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对高危险民事责任情况进行规定。危险责任并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只要有危险活动、损害发生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就可构成。
本案中,李龙、李军二人共同高速驾乘摩托车,虽然无法确定具体驾驶人,但二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摩托车刮擦吉志根电动自行车,致吉志根跌倒死亡。二人的危险行为与原告方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可以根据共同危险责任原则,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才能公平地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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