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平诉龚晓娥侵犯名誉权受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赵秀平,女,33岁,呼铁局党校教师。
被告:龚晓娥,女,37岁,呼铁局电务工程段工人。
原告的弟弟与被告的妹妹曾有过婚姻纠纷,为此引起了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1994年10月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带其3岁的女儿去被告所在单位的浴室洗澡,脱掉衣服正欲洗澡时,被告突然闯入浴室,对原告破口大骂,言词污秽不堪入耳,引起浴室其他人围观。原告和孩子在他人帮助下穿上衣服走出浴室后,被告仍不罢休,跟随其后继续进行漫骂,前后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当时正值被告单位下午上班时间,围观者多达几十人。在被告当众辱骂原告的整个过程中,原告未还一句口,也未作其他反抗表示。
双方纠纷发生后,呼铁公安段对被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认定被告在原告洗澡时闯入浴室漫骂原告,并不听在场职工劝阻,踢翻原告的浴具,继续对原告骂不绝口。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动手、没有还口,原告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理。同时,因对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呼铁公安段于1995年6月12日作出调解终结书。被告不服此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呼铁公安局申请复议。呼铁公安局于1995年6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
原告因精神损害问题未得到解决,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事发生时,在场人中有我的学生、同学和熟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和伤害。事后,我整天精神恍惚,怕出家门,怕上讲台,夜里常被恶梦惊醒,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的名誉权纠纷已于1995年6月12日由呼铁公安段作出调解终结书,并于同年6月22日由呼铁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呼铁公安段的处罚。显然,该纠纷已由国家司法机关做出过处理,且本人也已实际履行。因此,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在此次事件中,是原告先骂了我,才引起双方争执的。在双方互骂争吵中,难免言词过激。双方都有过错。纠纷发生时,在场只有几名职工,影响范围不大,未造成损害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被告当众侮辱、漫骂原告,是侵权行为。原告是一名教师,为人师表,人格、尊严更应受到尊重、保护。被告在原告脱衣准备洗浴时,闯入浴室,辱骂、推拉原告,引起围观;后又在浴室外,当原告的学生、同学和同事面,以不堪入耳的言词辱骂原告,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造成原告精神障碍,原告为此到精神卫生中心进行过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的浴具踢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被告只作了治安处罚,不影响原告因名誉权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15日判决如下:
原告:赵秀平,女,33岁,呼铁局党校教师。
被告:龚晓娥,女,37岁,呼铁局电务工程段工人。
原告的弟弟与被告的妹妹曾有过婚姻纠纷,为此引起了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1994年10月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带其3岁的女儿去被告所在单位的浴室洗澡,脱掉衣服正欲洗澡时,被告突然闯入浴室,对原告破口大骂,言词污秽不堪入耳,引起浴室其他人围观。原告和孩子在他人帮助下穿上衣服走出浴室后,被告仍不罢休,跟随其后继续进行漫骂,前后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当时正值被告单位下午上班时间,围观者多达几十人。在被告当众辱骂原告的整个过程中,原告未还一句口,也未作其他反抗表示。
双方纠纷发生后,呼铁公安段对被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认定被告在原告洗澡时闯入浴室漫骂原告,并不听在场职工劝阻,踢翻原告的浴具,继续对原告骂不绝口。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动手、没有还口,原告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理。同时,因对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呼铁公安段于1995年6月12日作出调解终结书。被告不服此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呼铁公安局申请复议。呼铁公安局于1995年6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
原告因精神损害问题未得到解决,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事发生时,在场人中有我的学生、同学和熟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和伤害。事后,我整天精神恍惚,怕出家门,怕上讲台,夜里常被恶梦惊醒,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的名誉权纠纷已于1995年6月12日由呼铁公安段作出调解终结书,并于同年6月22日由呼铁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呼铁公安段的处罚。显然,该纠纷已由国家司法机关做出过处理,且本人也已实际履行。因此,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在此次事件中,是原告先骂了我,才引起双方争执的。在双方互骂争吵中,难免言词过激。双方都有过错。纠纷发生时,在场只有几名职工,影响范围不大,未造成损害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被告当众侮辱、漫骂原告,是侵权行为。原告是一名教师,为人师表,人格、尊严更应受到尊重、保护。被告在原告脱衣准备洗浴时,闯入浴室,辱骂、推拉原告,引起围观;后又在浴室外,当原告的学生、同学和同事面,以不堪入耳的言词辱骂原告,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造成原告精神障碍,原告为此到精神卫生中心进行过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的浴具踢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被告只作了治安处罚,不影响原告因名誉权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15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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