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铁路分局、开封火电厂都属于国家大型企业,双方之间的行为受国家法律和指令性计划的约束,为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各自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运输煤炭超载,开封火电厂应当补交超载运费,双方对此无原则分歧,开封火电厂于1992年3月14日向郑州铁路分局交纳超载运费19669.80元。1992年9月26日,双方再次核算该项费用应为20348.90元,尚欠的679.05元,开封火电厂应予补交。运输煤炭超载是在铁路与煤矿交接时发生的。开封火电厂不负责装煤,对煤炭的超载既无行为亦无故意。开封火电厂收货时,超载早已是既成事实,对此既不能避免又无法克服。虽然郑州铁路分局向开封火电厂主张违约金是依据一定的规章,但该规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有矛盾。再者,煤矿与开封火电厂之间虽然存在买卖煤炭的经济往来,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实体,让开封火电厂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代煤矿支付违约金是不妥的。运输煤炭超载,除煤矿有责任外,办理交接时铁路把关不严,也有一定责任。开封火电厂依据有效过衡记录,可以计算出并主动交纳自1991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20日的超载运费,但却未向郑州铁路分局交纳,而是在该局催促下才于1992年3月14日交纳,开封火电厂对此负有迟交责任。开封火电厂认为不存在迟交的说法,不能成立。郑州铁路分局主张向开封火电厂计算迟交金,应予支持。据此,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1992年10月6日判决:
一、开封火电厂应向郑州铁路分局支付欠交超载运费679.05元;
二、开封火电厂应向郑州铁路分局交纳超载运费的迟交金17703.54元;
三、上述两项费用计款18382.59元,开封火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付给郑州铁路分局。
案件受理费1998元,郑州铁路分局负担666元;开封火电厂负担1332元。
第一审宣判后,郑州铁路分局不服,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根据《煤炭送货办法》第12条、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铁路对托运人煤矿和收货人用煤单位,是以托运人在煤车上所作的标记状态进行交接,而不是凭重量交接。只要装载标记状态不发生变化,铁路就对装载煤炭的实际重量不负责任。向开封火电厂收取违约金、迟交金,是根据铁路规章和双方签定的《铁路专用线运输合同》办事。一审法院对此案不适用铁路法、铁路运输规章与运输合同,却按照经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追究铁路的所谓过错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ⅴ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煤车超载,危及铁路行车安全,造成超载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煤炭送货办法》的规定,铁路与托运人是按货物装载的标记状态进行交接,因此,铁路对超载不负责任。郑州铁路分局的上诉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的规定,参照双方当事人在《铁路专用线运输合同》中的约定,开封火电厂作为收货人应当向郑州铁路分局交纳超载运费和迟交金、违约金。据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2年12月31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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