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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分局诉开封火电厂铁路煤炭运输合同超(3)
www.110.com 2010-07-24 15:24

一、维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1992)经字67号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内容,即开封火电厂应向郑州铁路分局支付费用18382.59元;

二、开封火电厂应向郑州铁路分局支付679.05元逾期付款347天的迟交金2356元。

开封火电厂应向郑州铁路分局支付超载515车,合计1907吨的违约金18943.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开封火电厂承担。

第二审宣判后,开封火电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是:运输煤炭超载是在铁路与煤矿交接时发生的,开封火电厂对此既无行为更无过错,让开封火电厂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诉时认为,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在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确有不当,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由本院提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制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送货的产品,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有送货办法的,按规定的办法执行”。本案是以国家指令性计划为前提的煤炭运输,应依照《煤炭送货办法》的规定解决本案争议。《煤炭送货办法》第12条、第14条明确规定:“装煤重量,除按规定可以少装或多装的以外,应当与标记载重符合,不够的必须添足,超过的必须卸下”。“车站对于煤矿装好的煤车,必须逐车检查。合格的与煤矿办理交接手续;不合格的,应当提出要求,经煤矿改善后再办理交接手续。”车站与煤矿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事,超载现象是可以避免的。开封火电厂作为收货人对超载无过错,郑州铁路分局虽然是依据铁路运输规章让其承担超载违约责任,但该规章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法律的效力应当高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效力,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由于开封火电厂已经明知超载而未及时交纳超载运费是有过错的,郑州铁路分局向开封火电厂主张迟交金应予支持。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5日判决:

一、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3)中经终字第29号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3)中经终字第29号判决的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98元,开封火电厂各负担1399元,郑州铁路分局各负担599元。

再审宣判后,郑州铁路分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理由是:再审对本案这一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完全排除了对铁路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章的适用,是适用法律不当;在适用《煤炭送货办法》第12条、第14条确定路矿双方的交接责任时,又不按《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第8条的规定,以铁道部1987年4月2日颁布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47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凭货物装载状态或规定标记交接”审理,导致责任划分错误,故请求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开封火电厂提出了答辩。答辩理由是:如果认为本案是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铁路法和铁路运输规章,则开封火电厂与铁路方面没有签定本案所指的运输合同,只是铁路运输货物的收货人,不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签约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不应当把开封火电厂列入本案诉讼中来,更谈不上什么违约行为和违约金。只有承认本案是供、运、需三方签订的煤炭订货合同所导致的纠纷,才能把开封火电厂列为当事人;这样,就只能适用煤炭订货合同中约定的《煤炭送货办法》来解决纠纷,不能适用铁路法和铁路运输规章。铁路在与煤矿交接煤车时未能严格按照《煤炭送货办法》的规定办事,是导致煤车超载的原因。铁路应对超载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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