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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习某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www.110.com 2010-07-24 10:21

  「案情」

  2003年11月,习某(男)因与家庭、亲戚间的种种矛盾,产生了杀人后得到法律制裁以偿命的想法。同年12月7日下午3时许,习某在夷陵区小溪塔城区租乘被害人李某(女)“面的”车,于下午5时许骗至夷陵区乐天溪镇王家坪村四组大石门景区望夫岩处。习某以要求李某帮忙搬东西为由,将李某骗至望夫岩坎下,李某发觉到习某图谋不轨,转身准备逃离,习某即强行从后拉李某的衣领、头发,致手机带勒住其颈部,将其头往岩石上撞击,李某为保性命,在前面解开手机,并取下耳环一并交给习某,同时告诉了习某车上现金和钥匙存放的地方,并向习某求情:“你放我一条生路,咋样都行”。习某听后即起淫心,遂对李某进行了奸淫。随后,习某继续将李某往往台阶下面拉,并将其掀滚至最后台阶,用脚踢李某的头、面部,后又将其推到一道两米多的石坎下,习某上前用石头砸击李某头部致其昏迷,习某认为李某死亡,返回车上,拿走280元现金,并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该车弃至虾子沟某船厂。被害人李某醒后向过路人员求救,当日下午5点多钟被过往行人发现报案。李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其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斜形骨折,颜面及右耳廓挫裂伤,I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同年12月12日,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手机、耳环已由公安机关追缴,予以发还李某;现金280元习某已挥霍;车辆被李某的亲属在事发后找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习某是犯一罪,还是数罪持有不同看法,主要存在以下二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习某的行为构成一罪,即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对任何案件的定罪都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罪,必须把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与其对该结果的主观认识和态度结合起来。因为我们不能把犯罪构成简单化或者典型化,如将习某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相割裂,显然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从而陷入了客观主义以结果定罪而忽略其主观犯意的误区。从本案来看,由于习某因与家庭、亲戚间的种种矛盾,产生了杀人后得到法律制裁以偿命的想法,导致习某在产生杀人犯意时并无强奸和非法抢劫李某财产的主观故意,只是在习某实施杀人过程中才临时起意强奸李某,并在实施杀人后(在习某认为李某已死亡的情况下)劫取李某的财物。虽然以上后两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和抢劫罪的构成,但三者系法条竞合关系,属于本质上的一罪,因而应以一罪处理。因《刑法》对三罪的规定不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整体法与部分法、基本法与补充法的关系,这种情况下,只能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律条文作为定罪判刑的依据,而排除其他条文的适用。本案中,致于习某在实施杀人过程中,对李某进行奸淫和口淫,并劫走李某手机、耳环以及现金280元等行为,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未遂)罪,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和抢劫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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