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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后对办案民警施暴应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39

    一、案情介绍2004年6月,被告人刘某潜入受害人王某家中窃得价值8000元的手提电话一部,刘某被事主发现后夺路而逃。恰逢着便衣的派出所民警张某推了一辆警用自行车巡逻,张某见刘某神色慌张便上前盘问,刘某未回答慌乱逃走。张某巡逻完毕回到派出所即接到受害人王某的报案,张某同其他民警立即分头搜捕犯罪嫌疑人。刘某在胡同中迷路,又被张某撞见,刘某抗拒抓捕过程中用刀将张某捅伤后逃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但是辩称其误以为张某是受害人的家属,其将张某捅伤是出于“抗拒抓捕”的目的,并无伤害之意。

    合议庭对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很大争议。

    二、主要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刘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赵某在行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张某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刘某行窃时,张某并未进行抓捕,而是在其离开盗窃现场后才实施了抓捕行为。赵某虽然为抗拒抓捕而对张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故意伤害行为与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在空间上存有较大的间隔,时间上也不连续,已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因此对这两个行为应予分别评价,应定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

    三、结果

    此案最终判处被告人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四、评析

    我国刑法第 269 条对转化型抢劫罪作了如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 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此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构成了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这些条件可以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及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条件。而客观条件可以再具体区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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