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使用某种工具或采用其他方法对抓捕他的人实施了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所谓“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情况,都应理解为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对抓捕他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为或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那么,是否无论情节轻重只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呢?对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未明确加以限制。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毕竟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即应达到一定程度,或者说情节严重,足以改变前罪性质的行为,如暴力的性质显著轻微,不足以改变前罪性质的,则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
第二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窄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第二、三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割断了与先行盗窃等行为的联系,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