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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在未盖章前采取欺骗手段收货款后外出的行
www.110.com 2010-07-24 15:41

    案情:

    2005年1月28日,张某被重庆市一有限公司招收为销售员。2005年4月13 日,张某受委托代表该公司与“松宇液体壁纸”店主王签订了价值11000元的“健邦”漆销售合同。张将该合同带回重庆后,未将合同带回公司盖章。该合同为格式合同,规定 “本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且收款后发货”。2005年4月14日,张来到王处,以本公司经理叫他来收这笔货款去成都买喷涂机租给王使用为名,从王处收取了该笔货款共计10735元,并出具了相关收条。张收取了该笔货款后并未交付给公司。4月18日,王电话催告公司经理按合同给他发货,并将张收取货款的情况告诉了经理。该公司经理说等张某把货款拿回公司后就发货。4月24日,张向王夫妇称自己已将钱用于做生意了,今后要还。王见生意落空即向公安局报案。

    在处理本案时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本案张某的行为即属于此。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合同并不成立,张虚构受委托收款的事实骗取了王的财物,数额较大,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属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本案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在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共识签字后,该合同即成立。本案张某已在合同上作为代理人签字故合同成立了。但是否有效呢。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显然没有无效的情形。且张某收了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本案合同即使没有盖章也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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