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犯罪一般分三类,即(普通)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普通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金融诈骗犯罪有诸多罪名,共同之处是侵犯的客体一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二是国家的有关金融(保险)管理制度。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伪造银行卡骗取银行钱款,侵犯的客体之一是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显然应纳入金融诈骗犯罪的范围。金融诈骗犯罪包括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等不同的罪名,区别这些诈骗犯罪不同罪名的主要因素是被告人的犯罪对象,如票据诈骗的犯罪对象是金融票据,如支票、汇票等,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伪造了银行卡,骗取了银行钱款。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共同之处是都属银行结算凭证,不同之处是使用信用卡诈骗有单独的罪名规定,而使用借记卡诈骗则无相应的单独罪名,但无论是信用卡还是借记卡,均属金融凭证的范畴,使用这两种卡进行诈骗活动均可归入金融凭证诈骗罪。因此,金融凭证诈骗罪实际是一个“口袋罪”,即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票据诈骗等特别规定的罪名外,其余涉及金融凭证的诈骗犯罪均可认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也即关于信用卡诈骗、票据诈骗等规定与金融凭证诈骗规定的关系实质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如果被告人伪造的是信用卡,无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伪造的是借记卡,这应当认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2.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此两类持卡人均可在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而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等。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信用卡与借记卡虽然均由银行发出,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等功能,均属金融凭证,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即信用卡有透支功能,而借记卡没有。相对于其他金融凭证诈骗,信用卡诈骗犯罪属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的特别规定,借记卡属于一般金融凭证。本案经鉴定,被告人伪造的是银行发行的借记卡,而非信用卡,故不能适用信用卡犯罪的有关条款定罪。
3.本案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借记卡是银行卡之一,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等功能,属银行结算凭证,故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所侵犯的客体,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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