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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纠纷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案情]

    被告人严长根,原系江西省新余市计委所属新余市地产公司经理。

    1999年7月,江西省新余市地产公司与周和青以73.6万元的价格从长林机械厂购买了一台PC200—5型挖掘机,双方各出资20万元,余款33.6万元未付。双方合伙经营了四个月。2000年5月26日,周和青与新余市地产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双方约定该部挖掘机由新余市地产公司独家经营,周和青出资的20万元作为新余市地产公司向其借款,按年息10%支付利息,至2001年春节前归还周和青全部欠款及利息,欠长林机械厂的33.6万元由新余市地产公司负责偿还。2001年初,因新余市地产公司经营不善,没有归还所欠周和青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2万元,周和青便找到被告人严长根要求解决问题,被告人严长根告诉周和青,因没有业务,新余市地产公司经集体研究决定将挖掘机转卖,并提出要周和青将挖掘机买下。由于周和青钱不够,被告人严长根和周和青二人便商量合伙购买挖掘机共同经营,购机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严长根出面向新余市地产公司担保。

    2001年2月14日,周和青以个人名义与新余市地产公司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挖掘机转让价格为47万元,扣除新余市地产公司欠周和青本金及利息22万元,欠周和青工程款3.95万元和周和青出资的10万元(其中被告人严长根出资5万元),共计35.95万元,余款11.05万元由被告人严长根出面担保于2001年底前还清。同年2月16日被告人严长根与周和青签订了《合作入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先还清所欠新余市地产公司的购置款,再按双方投资的比例(周和青27万元,严长根5万元)归还购置成本,还清购置成本之后的收入,双方按1:1的比例分红。二人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人严长根和周和青于2002年2月3日、2月7日分两次归还了新余市地产公司欠款共计8万元。2002年5月1日,被告人严长根和周和青终止合伙经营,双方经算帐,扣除所有开支和本金、欠款,两人各分红10.92965万元,因当时被告人严长根管帐,周和青管钱,周和青共付给被告人严长根人民币7.70965万元(此款系严长根分红得10.92965万元、本金5万元、新余市地产公司欠款3.05万元,共计18.97965万元,扣除分宜县高岚乡盆溪村民委员会10.6万元和北湖宾馆0.67万元工程款共11.27万元所得)。后双方签订了《挖掘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挖掘机转让费32万元;(2)新余市地产公司3.05万元欠款由被告人严长根负责归还;(3)分宜县高岚乡盆溪村民委员会10.6万元和北湖宾馆0.67万元债权归被告人严长根所有;(4)周和青付清被告人严长根所有款项后,挖掘机归周和青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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