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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厦门市规(3)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答辩书中认为原告应起诉的是99J292号“通知书”。从学理上,并不否定该“通知书”的可诉性。该“通知书”虽是一个在申请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指导,未对原告发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但因原告不服从该指导将直接带来被告拒绝批准的后果,其强制性已达几使原告不能抗拒的程度。因此,为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计,虽正式的行政行为尚未作出,亦可承认该通知的可诉性,即在被告正式的“批复”(包括批准和拒绝批准)行为作出之前,原告可直接起诉该通知。但该通知的可诉性和原告未起诉该通知的事实,并不否定原告仍具有在批复决定作出后起诉批复行为的权利,也不能排除法院对批复行为的整体审查。在原告起诉批复行为后,法院可对批复行为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一并予以审查。

  二、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权对规划设计条件作出变更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规划设计方案审批的过程中,实际变更了原方案的规划设计条件,将建筑容积率由10 改到8.56,并造成原告原设计中的两幢高层的层数分别降低了13层和11层。原告原规划设计方案所依据的规划设计条件是由被告在1993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确定的,因此,本案首先涉及到被告是否有权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的对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过程中,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出变更。

  如果将公民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所要办理的审批手续看作一个整体的事件,则从获得计委立项后,公民所要办理的第一个手续就是确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具体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直至最后办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才能正式进入施工。在此过程中,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是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这两个行为都发生在公民申报同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的过程中,从总体上来看,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后者是前者的后续行为。《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3],公民进行工程建设需要首先要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用地的规划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办理工程的开工手续之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划设计条件”和第三十二条作为审批条件的“规划设计要求”两者之间究竟是何关系呢?这一点在《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得到了明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规划行政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之前首先对“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作出批复。换言之,在核发规划工程建设许可证时,规划部门对相对人报送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审查,应当主要是对相对人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审查,以及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基础上对是否符合其他城市规划要求的审查。从《条例》的有关规定中,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个行为之间的关联得到了较明显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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