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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厦门市规(4)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在本案中,被告在1993年向原告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3245号),并在该许可证中确定了普达广场的建筑容积率为10.虽然在该证上载明,从发证之日起一年之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经批准延期者,该证自然失效,但规划局于1996和1998年先后两次向原告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在 1996年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中,规划局再次确认了93245号规划用地许可证中确定的规划条件,要求原告严格按照建委(95) 062号文执行,正是该项临时许可证使得原告按容积率10设计并施工了普达广场的地下工程(包括工程的全部地基)。在1996年的临时许可证失效后,被告于1998年再次发出了临时许可证,该临时许可证是对1996年临时许可证效力的延展,意在使原告在1996年按原规划条件设计的地下工程得以顺利完工,因此,98016号临时许可证实际对原规划条件作了再次确认。据此,原告完成了普达广场的地下工程,并在98016号临时许可证规定的一年之内向规划局提出了申报正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手续(即提出了依原规划设计条件制作的规划设计方案,请求批复)。

  由上所述,被告核发932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核发95-1025号、98016号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的行为实质处于连续状态之中。直至被告颁发(2001)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乃至庭审结束时为止,被告都未对932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实际用两份临时许可证对9324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延续效力加以了追认。因此,当原告在98016号临时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规划设计方案,申请被告批复时,被告的批复行为仍是核发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临时许可证的后续行为,并仍应受到这些前置行为效力的约束。尤其被告在98016号临时许可证中还载明拟向原告颁发98J3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8016号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是一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行为应具有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实质确定力,这一确定力不仅包括对被告不得任意废止该行为的限制,也包括对被告在后续的行为中不得任意改变前置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的限制。因此,在本案中,当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办理申报手续时,被告的审批行为应受98016号临时许可证的拘束,被告在98016号临时许可证中追认的93245号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对被告批复行为具有约束力。[4]质言之,依据严格的依法律行政原则的要求,被告要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的规划条件,必须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具备法定的要件,方可变更。[5]而在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和《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均未规定规划部门在规划用地许可证作出后可以变更它所确定的规划条件。虽然《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该条的调整用地可以理解为包括对用地规划设计指标作出调整,但依据该条款,能作出相应调整的只有城市人民政府,而非规划行政部门。本案中,被告虽称自己的调整行为是根据市政府五联会纪要作出,但始终未向法院提供该项纪要。《条例》第三十六条虽然规定了规划行政部门对“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作出批复,但此处规划部门对设计方案的审查应是对设计方案是否严格符合设计条件和其他法定要件的审查,而非对规划设计条件的重新审查,该条并未授予被告在审批规划设计方案的过程中对规划用地许可证已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变更的权力。因此,依据严格的依法律行政原则,被告欠缺变更自身在先前的行为中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的权限,被告所作出的要求原告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行政指导也因而是无权限的,[6]相对人即使接受了此一违法的行政指导,也不能证成该指导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被告通过此无权限的指导行为达致的对规划设计条件的实质变更,法院仍应认定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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