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后向规划部门提交施工图件;规划部门于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同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4] 此种效力在行政法学上被称为“跨程序拘束力”。参见许宗力:“行政处分”,载于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4页—685页。
[5] 这种变更相当于废止一个授益的行政行为,再作出一个较先前为不利的行政行为,如果合法授益行为的废止要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拘束,则此种变更也应当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对合法授益行为的废止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探讨,参见许宗力,同上注3所引文,第698页—第704页。
[6] 行政指导不需要根据规范,是鉴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而期待相对人自愿服从的,但在行政指导实质上具有强制力并具有侵害性质的情况下,行政指导需要法根据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自然要求。对此的讨论可参见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第147页。笔者认为,最低限度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必须具备作出相应的权力行为的根据规范,才能对相对人施以侵益性的行政指导。否则,行政机关在自身无权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所谓的 “行政指导”来迫使相对人从事一定的行为,并以相对人自愿接受的名义来逃避司法审查,则依法律行政原则和行政指导弱化高权色彩的初衷均会遭到挫败。
[7]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延期,即自行失效”;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6个月内不动工又未事先经规划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