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3.5条规定:“摩托车motorcycle”: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moped”: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根据“技术条件”的解释和规定,邓某驾驶的车辆是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第(一)项规定:“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可以扣留车辆”。
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根据原告邓某的违法行为,对其出具了“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即送达,告知了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等权利,邓某在“凭证”上签字,被告即扣留了邓某驾驶的机动车。被告对邓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已得到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交警大队于2005年2月1日对原告邓某作出的第 020063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之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