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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发茶行因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裁定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案情」

    赔偿请求人:汕头市升平区佳发茶行,地址:汕头市升平区光华老村64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森,负责人。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曾锡林,院长。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审理原告汕头市宝峰茶庄诉被告汕头市升平区佳发茶行购销茶叶货款纠纷一案期间,根据宝峰茶庄的申请,于同年2月13日作出查封佳发茶行价值2万元货物的裁定。同年2月16日升平区人民法院在实施查封强制措施时,查封了佳发茶行位于汕头市棉安街42号中的一间储存茶叶的仓库,但没有清点被查封的茶叶数量,也没有制作查封财产清单,致实际查封数量不明。由于粗心大意,仅在该房房门上钉上木板条及贴上封条。没有发现在该房门右上方有一80公分×50公分的没有窗叶的窗口,没有贴上封条。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升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3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场宣布对查封的茶叶进行启封,但仅揭去贴在仓库木板门上的封条,没有启开用铁钉钉紧的木板门,也没有清点货物和制作启封清单。此后,佳发茶行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责成升平区法院赔偿其损失。1995年3月23日在汕头市人大和升平区人大监督下,在汕头市商检、茶叶进出口公司等有关部门的参与下,升平区法院启开被封仓库木板门,对仓库内茶叶的数量、质量进行清点和检验。经清点,启封茶叶共有7940公斤。经质量检验,茶叶均霉变。霉变茶叶由佳发茶行回收,计残值人民币46431元。

    1995年5月2日赔偿请求人佳发茶行,以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升平区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超值查封,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要求升平区法院赔偿其茶叶损失及利息等,总计茶叶18987.5公斤,价值人民币375550元,并提供茶叶进货发票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同年7月2日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认为:该院的查封行为发生于1993年2月6日,一审结案时间为1992年4月1日,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该院于同年12月23日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据此,该院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不服,于1995年12月19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3〕升经初字第14号裁定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启封申诉人佳发茶行被查封的茶叶时未办理法定的手续,致使保全状态延续至国家赔偿法生效后,给申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月29日法复〔1995〕1号批复的规定,被申诉人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适当赔偿。被申诉人决定不予赔偿不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3日作出撤销被申诉人升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升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执行保全措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997年3月14日升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认为该院在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违法,即超标的查封,对不宜长期保存的茶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又在1993年12月23日启封时没有办理完整法律手续,致启封行为无效,查封情形延续至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决定赔偿佳发茶行茶叶款人民币15万元,抵除由该行处理回收的报废茶叶款人民币46431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03569元。赔偿请求人佳发茶行不服,于1997年4月9日以对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决定赔偿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裁决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超值查封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利息、仓库租金等共计人民币4485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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