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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什么时间出警才合法(3)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关于110民警是否迟延出警的问题。法院认为,从原告凌晨3时42分29秒开始报案,到3时46分46秒处警民警与原告取得联系并出警,期间时长4分17秒。在这4分多钟的时间里,既包括原告报案陈述案情和110接警记录的时间,也包括110指挥中心向出警民警转警、转述案情以及出警民警的基本准备时间。公安部和省公安厅关于出警民警到达现场的时间指的是“出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境指令后”“市区5分钟内”到达现场,而非当事人报警以后5分钟内。本案处警民警在接到指令后,立即与原告联系并出警追车。被告的出警时间及时,符合《公安厅规范》及被告向社会承诺的出警时间要求。因此,被告赣县公安局的出警时间不属迟延。

    关于被告赣县公安局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报警时已经发现汽车驶离现场数十米远,依据刑法理论“失控加控制”说,原告的汽车已属于盗窃既遂,损失已经形成,原告的损失需要通过刑事司法追缴和其他方式挽回。被告的处警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无违法之处,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赣县公安局迟延处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赣县公安局赔偿14.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项及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赣县公安局2004年 4月13日的处警行为合法;2、驳回原告江西省信达汽车服务公司和陈清华、张景琳、廖信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

    一、如何理解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的“现场”

    该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生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处境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的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工作”。作为一般群众,包括大多数的执法人员都很自然的理解“现场”就是犯罪分子作案的场所,专业术语称为“第一现场”。但是,从法律专业角度分析, “现场”的内涵远远不只是“第一现场”,掩藏赃物的场所、转移罪证的场所、犯罪分子隐匿的场所以及再作案的场所等等都属于“现场”。此条规定,“现场”的概念模糊不清,极易误导群众和执法人员,带来不必要的争论和扯皮。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类型形形色色,不是任何案件发生后民警都必须“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就本案而言,犯罪分子盗取了汽车,并已驶离了汽车停放地,正在逃跑之中,民警通过电话与失主取得了联系,且已达成共识(分头追车)。此时是否也应该按照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先到被盗现场处置,再去分头追车呢?显然,这种做法是极不可取的,只能贻误破案时机。法院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后,对“现场”做出扩大解释,确认了民警追捕犯罪嫌疑人和了解犯罪嫌疑人去向的合法性,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我们也建议有关部门对此条规定作适当的修改,应该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先到现场处置,明确“现场”的含义。否则,这类案件今后还会不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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