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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县粮油储运公司诉南京市浦口区工商局违法(2)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一、撤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江宁县粮油储运公司作出的扣押杂交稻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宁县粮油储运公司杂交稻70175.5公斤,麻袋974条;

    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宁县粮油储运公司经济损失56557.5公斤、杂交稻市场差价款5655.75元及该货款的银行同期货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

    诉讼费4317元,检测费80元,估价费2000元由被告人浦口区工商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

    「评析」

    1.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历来受到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每至秋季粮油收购时节,国务院及省、市政府都要制定相应的政策,严格加强粮食市场的管理。各地政府为充实本地区的粮食库存,都制定了相应的禁止和鼓励的措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76号《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保持市场稳定的通知》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传发(1994)193号《关于切实做好秋粮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都明确规定,“不准到农村直接采购粮食”。本案中原告的购销行为不属上述规定的禁止行为,而是正常的地区贸易调节活动。因此被告适用该文件不当。另外,江苏省粮食局、交通厅、工商局联合下发的苏粮计(94)101号《关于严禁稻、米出省,确保省内市场供应的通知》严禁的是擅自组织稻米出省,其中积极鼓励各地从省外组织粮源充实省库存,凡从外省组织购进的粮油,可凭发货明细表,沿途应予以放行,不得扣留。本案中运输人员在运输时确未携带发货明细表,但在杂交稻被查扣后,江宁县储运公司第2天即向工商部门陈述其系购销的理由,并于被扣后的第5天携带发货明细表,购销合同等向工商部门申辩,但被告人未能及时查明事实,作出处理,对查扣杂交稻一直处于扣押之中,此强制措施是错误的。

    2.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处于持续状态,直至一审判决生效后,才由法院强制执行发还原告,且原告在杂交稻被扣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的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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