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花,1951年11月23日生,汉族,XX市人,原XX市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工厂负责人,住×××。
委托代理人曾X汉,1945年10月4日生,赣州有色金属冶炼厂退休职工(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XX市国土资源局。住×××。
法定代表人赖X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生,该局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该局法律顾问助理。
第三人刘X贵,1947年2月15日生,汉族,XX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何善X,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花因诉XX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七年二月九日下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X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汉,被上诉人XX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生、杨X,第三人刘X贵的委托代理人何善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章贡区法院审理查明:XX市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工厂是XX市红旗实业公司的挂靠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实为原告刘X花个人独立核算的企业,该企业于2001年8月29日被工商部门注销。
1994年12月8日红旗实业公司与红旗村第五、十二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红旗村第五、十二组57.621亩土地,1995年4月25日经原XX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协议出让已依法征用的57.621亩土地中的34.374亩土地用于商住贸易建设。红旗实业公司缴清土地出让金915825元后依法取得34.37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红旗实业公司与红旗村委会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该地使用单位为红旗村委会。
1995年1月19日原告与红旗村委会签订了分别征用红旗村委会2.6亩和1亩土地的两份《征地协议书》(实为土地转让协议),依据该土地转让协议和原XX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规划红线图,原XX市土管局经审核,对原告分别核发了用地面积2.629亩和2.269亩的赣土建字(1995)第4号附6号、附5号《XX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两份,该证有效建设日期至1997年7月1日止,后延期至1998年7月1日。其中面积为2.629亩的宗地(赣土建字(1995)第4号附6号),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付清土地受让款,开发项目已建成。另一宗面积2.269亩的土地(赣土建字(1995)第4号附5号)1998年7月由原告另一代表人刘金达开发南杉公寓时使用了0.72亩土地(442m2),并对0.72亩土地内第三人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拆迁补偿,XX市人民政府2001年2月16日批准对0.72亩土地使用权给予登记发证,剩余1.549亩土地,原告未向红旗村委会支付土地受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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