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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花与XX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3:09

  2002年4月,第三人向红旗村申请建房用地,申请建房的土地位于1.549亩范围内,红旗村同意了第三人申请,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征地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第三人依照法定程序报批,经市规划局审核,确认第三人用地申请符合规划,函请被告办理用地手续。2002年8月26日,被告给第三人核发了土征字(2002)第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现第三人房屋已建成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对土地房产实行的是登记发证制度,以登记发证来确认使用权和所有权。原告2.269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1998年7月1日止,原告只对其中0.72亩土地(442㎡)进行了建设,办理了土地登记发证,对剩余的1.549亩土地原告未支付土地受让款,在《建设用地许可证》有效期内也未建设及办理土地登记。因此,原告对剩余的1.549亩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及市规划局的确认函,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8月26日向第三人刘X贵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征字(2002)第18号)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

  上诉人刘X花称,自己是原XX市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工厂负责人。在1994年12月8日原XX市红旗村委会征用了其本村第五、第十二小组土地。并取得了原XX市规划局核准颁发编号为94-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5年元月19日上诉人与红旗村委会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红旗村委征用的第4号宗地(附5、附6)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XX市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工厂建设综合楼。同年6月19日原XX市土管局给上诉人颁发了两份《XX市建设用地许可证》,附5号许可证中载明用地单位XX市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工厂,用地面积1512.9m2,折合2.269亩,附6号许可证中载明用地单位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工厂(上诉人),用地面积1753.13m2,折合2. 629亩,两份许可证有效建设日期、使用年限为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7月1日,后经原市土管局同意延期至1998年7月1日。1999年9月6日粮食加工厂持[1995]第4号宗地附5号赣土建字《XX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及相关资料与赣南中联物业有限公司,向原XX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4月28日原市规划局颁发了平面布置图,同意2.269亩宗地分二期开发,一期开发粮食加工厂,转让给刘金达442m2土地建设南杉公寓,待拆迁户拆迁完毕后,再进行第二期开发。原市规划局于2000年6月9日向粮食加工厂和赣南中联物业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2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有《用地四至红线图》1张,载明了土地总面积1599m2,使用面积1445m2,道路分摊面积154m2.综上,2.269亩土地赣土建字附5号《XX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存在逾期失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已逾期失效,于法、于事实无据。根据协议第一期土地粮食加工厂转让给刘金达442m2开发南杉公寓;第二期开发的土地范围包括了刘起英房屋一幢,刘X贵房屋一幢。然而在第二期工程腾地拆迁刚刚启动时,上诉人就拆迁户刘起英房屋开始协商拆迁事宜时,第三人刘X贵之子刘风兴、刘风隆却背着上诉人以建民房为由向原市规划局申请建房用地(申请建房用地位于粮食加工厂第二期开发的土地范围内),被上诉人未认真审查规划部门的许可核实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又于2000年12月给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颁证行为,造成上诉人不敢支付第二期开发土地款的严重后果。在刘X贵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与刘X贵就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合同,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2002年8月23日被上诉人颁发给刘X贵78m2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位置是上诉人拆除刘起英房屋腾出的土地。第三人刘X贵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在上诉人的土地上申请建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经认真审查核实,轻率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2002年8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刘X贵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责令红旗村委会和第三人刘X贵返还上诉人出资拆除刘起英房屋的所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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