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文骞等诉林子中等以未办产权登记的房产抵债(2)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被告辩称:所欠6原告的借款,已经用其店面房与原告林文骞、刘达森签订以店抵债协议偿还。原告林文骞、刘达森未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证,是造成该房被法院冻结而无法办证的原因,其责任应由原告林文骞、刘达森承担。
「审判」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文骞、刘达森与被告签订以店面房抵债协议时,被告的店面房未按有关规定申办所有权登记,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基于该协议而派生的债务转移及店面房租赁协议,亦无法律效力。原告林文骞、刘达森向被告收取的店面房租金应退还给被告。被告未归还所欠6原告的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并偿付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条,《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5年3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以店面房抵债协议无效。
二、原告林文骞、刘达森退还收取的2万元租金给被告。
三、前项金额冲抵借款,被告应偿还林文骞、刘达森借款2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9737。5元(自1994年2月6日起至1995年3月5日止,按月息9。15‰计算)。 四、被告应偿还林其田借款7。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040。63元(自1994年12月22日起至1995年3月5日止,按月息5。55‰计算)。
五、被告应偿还潘儒山借款4。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624。38元(自1994年12月22日起至1995年3月5日止,按月息5。55‰计算)。
六、被告应偿还林文进借款2。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973。75元(自1994年2月6日起至1995年3月5日止,按月息9。15‰计算)。
七、被告应偿还王生堂借款6。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7731。75元(自1994年2月6日起至1995年3月5日止,按月息9。15‰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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