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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伟公司诉腾达公司等在转让商标后仍然使用该(7)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该问题的正确认定涉及到公司法上的关联公司问题。从广义上讲,关联公司是指任何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业务关系或者投资关系之一的企业群体。由此,金鸡公司作为成立原告奇伟公司的合资一方,作为成立被告日化一分厂的联营一方,分别与奇伟公司和日化一分厂形成关联关系。由于该3家企业又都属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其使用的商标都源于金鸡公司,故由于金鸡公司的缘故,如何解决其竞争关系就成为首要的问题。关联公司虽然有避免竞争的作用,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序上要限制和阻碍竞争。从金鸡公司与腾达公司联营成立日化一分厂,并授予日化一分厂15年的“金鸡”注册商标使用权,及金鸡公司与美国莎莉公司合资成立奇伟公司,并向奇伟公司转让“金鸡”注册商标专用权来看,是为了避免竞争和为了取得规模经济效益,但在商标权益问题上,两家都拥有同一商标使用权,却又限制和阻碍竞争,并影响规模经济效益的实现。由于奇伟公司取得的是“金鸡”商标所有权,而日化一分厂取得的只是一定时期的使用权,奇伟公司为独占使用权,就必须与日化一分厂解决收回使用权的问题。因此,通过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参与,最终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决此问题,不失为一个好方法。这个结果的出现,实质上是金鸡公司作为奇伟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合资协议中承诺的不得竞争义务的最终落实。但从公司法竞业禁止的角度,竞业禁止仅能约束本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等,而对公司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没有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奇伟公司作为反诉被告所答辩的协议中不得竞争条款是合资合同中不得竞争条款的引伸,有公司法和国际惯例为依据的理由是有合理一面的。

  但是,协议中不得竞争条款及其商标条款,却以剥夺日化一分厂自主经营企业的权利,从实质上消灭一个竞争主体为内容,具有垄断经营之性质,这是从根本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的。这些内容除“金鸡”商标因所有权的转让,属于奇伟公司与日化一分厂之间要解决的问题外,其他方面根本谈不上平等、公平和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要求。因此,这样一些有关限制竞争主体自主经营、生存的条款应是无效的。其中关于“金酉”商标的转让问题,因上述因素以及日化一分厂注册该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在交回“金鸡”商标使用权后解决其产品商标问题,而其被迫(从字面含义即有这种性质)无偿转让,严重违背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因此,无论认定该内容属无效还是属可撤销而自始无效,都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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