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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狮广告公司诉桂林市旅游局将其受委托编辑的(2)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一、《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归属原、被告共有。

  二、被告桂林市旅游局赔偿原告天狮广告公司经济损失17500元。

  天狮广告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桂林旅游指南》的著作权应由其单独享有为理由,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桂林市旅游局答辩称:原审认定《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属双方共有是错误的,要求改判由其单独享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系郦波在天狮广告公司任经理期间,根据张源涛提供的文字、图片作品资料,组织公司员工,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集体策划、编辑创作的一部作品。该作品的作者应为天狮广告公司,著作权应归该公司享有。原审认定该作品系桂林市旅游局向郦波提供文字、图片资料,委托郦波进行版面设计,与事实不符。尚无证据表明桂林市旅游局以法人名义与郦波形成过委托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张源涛向郦波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是桂林市旅游局的法人行为,张源涛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桂林旅游指南》的著作权由当事人双方共有不当,应予改判。原判认定桂林市旅游局未经天狮广告公司同意,大量印刷《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是侵犯天狮广告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判决该局应适当给予天狮广告公司一定的赔偿,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桂林旅游指南》一书著作权归天狮广告公司享有。

  评析

  本案争议作品《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是经过对已有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有关作品,按照一定的主题及创意进行编辑加工,其中并包括了相关作品的组合、版式及美术加工等一系列创作行为,所产生的一种编辑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不妨碍被编辑的原作品著作权的独立存在和单独行使。二审法院判词实际上将争议作品认定为编辑作品,应是正确的,但仅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而未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所遗憾。

  作品的性质虽然可以被认定为编辑作品,但不等于由此就确认了“编辑人”及其著作权归属。本案争议作品的“编辑人”是谁,著作权应归谁享有,必须依据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与“作者”有独自的作者和合作作者之分一样,“编辑人”也可有“独自的编辑人”和“合作编辑人”之分。一审是将争议作品的“编辑人”认定是双方当事人(按第十三条第一款),即双方为争议作品的“合作作者”,故而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双方共同享有。二审则仅认定天狮广告公司是争议作品的“编辑人”,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单独享有。这两种结果哪种正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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