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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公司诉李龙云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10-10 12:53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23号

  原告王继荣

  委托代理人黄武双,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门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焰,该公司职员。

  被告吕卫。

  委托代理人穆晓林,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荣与被告上海金门营销有限公司(下称金门公司)、被告吕卫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9月15日、2006年2月2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双,被告金门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焰,被告吕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晓林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荣诉称:其于2003年7月底8月初创作了“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后原告发现,被告金门公司在其2003年6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被告吕卫,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2、确认被告金门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向被告吕卫出具的《承诺书》中将前述作品著作权归属被告吕卫的承诺无效。

  被告金门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享有涉案“游猎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无异议。被告金门公司从未出具过2003年6月18日的《承诺书》。

  被告吕卫辩称:系争“游猎城”LOGO是案外人彭俊于2002年12月创作完成的,后案外人彭俊将该“游猎城”LOGO作品的著作权赠与被告吕卫。被告金门公司与被告吕卫之间的《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为证明其系“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游猎城”LOGO存档文件磁盘及“游猎城”LOGO稿件; 2、原告记录本有关内容1页;3、2003年7月24日,被告金门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国佳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下称国佳公司)《金门营销有限公司商务网站合同书》(下称《合同书》);4、证人王倩、赵鸣、张艺、谢渊默、金念成、王雯、徐玉琴、邹伟新、曹培敏、严晓祥的证言,其中证人王倩、赵鸣、谢渊默、金念成到庭作证。(1)证人王倩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吕卫是通过王倩介绍,于2003年5月6日进入被告金门公司工作。在此之前,被告吕卫曾向王倩出示过一套网站推广可行性报告,但并非涉案《承诺书》附件一《游戏购物的游戏模式》、附件二《电子商务网站项目可行性分析》两篇文章,也没有《承诺书》附件三“游猎城”网站LOGO。“游猎城”网站LOGO是被告吕卫在被告金门公司工作后,通知王倩已完成网站LOGO设计,王倩才看到的;(2)证人赵鸣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在1999年至2003年12月间就职于被告金门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吕卫为同事关系。2003年7、8月,原告曾向其征求原告在电脑中设计的“游猎城”LOGO左部图案的意见。其建议原始人的矛不应放在肩膀上,而应当举在手中;(3)证人谢渊默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在2003年5月至2004年3月之间就职于被告金门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吕卫为同事关系。2003年7、8月间,谢渊默看到原告在电脑中设计“游猎城”LOGO图案。(4)证人金念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系被告金门公司员工。2003年7、8月间,原告将其设计完成的“游猎城”LOGO图案挂在公司广告栏中征求意见。金念成曾对该设计图提出建议;5、2003年8月11日,“游猎城”LOGO粘贴效果打印页。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7、8月间创作了“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了“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2003年7月下旬,原告与被告吕卫等被告金门公司员工讨论确定网站名称为“游猎城”,其寓意为娱乐游戏(游)、猎取奖品(猎)和游戏、猎取场所(城)。同年8月1日,原告根据网站名称寓意,开始设计“游猎城”LOGO。在创作中,原告选取了WINDOWS98下WORD98剪贴画中的原始人,并对其头部修改了鼻子和嘴,增加了矛,矛头外使用曲线而非直线。该图案的寓意在于,通过参与游戏获取奖品,并通过原始人饱满,富有动感的形体,表现游戏胜利后的喜悦。因设计完成后,英文字体缺少动感,就穿插了抽象的太阳。该图案中“游猎城”文字使用了“古印繁”字体。原告并表示其学习的是工业设计,具有广告审查员上岗证书,现在被告金门公司担任广告部经理,从事设计和广告工作。

  被告吕卫认为:1、原告提供的“游猎城”存档文件、记录本、《合同书》、“游猎城”LOGO粘贴效果打印页均不能证明原告是“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及“游猎城”LOGO在2003年8月完成;2、被告金门公司是2003年6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提供的“游猎城”LOGO稿件是该《承诺书》附件三的内容,当时“游猎城”LOGO图案已经完成。故原告并非“游猎城”LOGO的著作权人;3、原告申请的证人与原告及被告金门公司均有利害关系,该些证人证言均为虚假,被告吕卫对此不予认可;4、系争“游猎城”LOGO是案外人彭俊于2002年12月创作完成的,2003年5月案外人彭俊将最后定稿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吕卫,并将该“游猎城”LOGO作品的著作权赠与被告吕卫。被告吕卫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吕卫的谈话录音;2、原告情况说明;3、证人赵鸣情况说明;4、“游猎城”注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被告吕卫表示其于2003年5月6日开始,以合作项目的身份在被告金门公司工作。被告吕卫向本院陈述“游猎城”LOGO中原始人的创作元素来源于WINDOWS OFFICE中的剪贴画,对“游猎城”文字选用了“文鼎古印体繁”字体。并向本院出示了案外人彭俊于2003年5月31日发给被告吕卫的电子邮件。

  被告金门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是“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并无异议。并表示在2003年7月,被告金门公司与国佳公司签订《合同书》时网站名称和“游猎城”LOGO并不存在。被告金门公司没有出具过2003年6月18日的《承诺书》。

  原告对被告吕卫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吕卫谈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吕卫递交的证据均不能否认原告系“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另有他人完成了涉案美术作品。

  在本案审理的同时,被告金门公司在另案[(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7号,下称167号案]中,就本案及被告吕卫在167号案中提供的2003年6月18日《承诺书》及2003年12月26日《备忘书》中被告金门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向本院申请鉴定。2005年10月24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中心)从事该项鉴定。2006年1月23日,司鉴中心向本院出具司鉴中心[2006]技鉴字第5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上述两份文件中被告金门公司印文不是标称的时间间隔盖印形成,而是一次性盖印形成。因该鉴定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将该鉴定书作为本案证据,并要求各方当事人质证。

  原告王继荣、被告金门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被告吕卫认为:1、司鉴中心未提供《SJB-D-1-2003鉴定规范》,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书的内容前后矛盾,鉴定依据严重不足;2、鉴定样本采集不符合法定要求,样本采集数量不足;3、鉴定结论超过了委托鉴定的范围;4、鉴定结论与167号案中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互相矛盾。因此,被告吕卫请求增加检材,重新鉴定。

  在167号案庭审中,司鉴中心委派鉴定人员对本次鉴定的相关情况做了如下说明:1、关于《SJB-D-1-2003鉴定规范》。该鉴定规范是司鉴中心按照ISOIEC17020、17025文件,制定的文件化鉴定规范,包括质量手册、实验文件、鉴定规范三个部分。该规范已通过中国国家实验室认可。鉴于该鉴定规范是该中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保密性,因此,无法提供书面文件;2、关于鉴定依据。鉴于印章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受到使用的条件、环境、材质等各方面的影响,会在印文表面形成一些不可逆转的阶段性特征,该种阶段性特征并非印章表面固有,而是在盖印的过程中不断变化的。因此,通过对检材和样本进行系统的检验、对比、分析,总结检材与样本之间阶段性特征出现的规律性及其稳定性,可以据此判断被检印文是否一次性盖印,或是何时盖印。本次鉴定中,将《承诺书》印文与《备忘书》印文的阶段性特征进行比较后发现:二者在印文的墨迹分布状态、缺损、附着物的分布、形态及相互关系等阶段性特征上有很好吻合。特别是该两枚印文在同一位置上均有纤维出现,而该纤维的形态、分布位置、状况是一致的,充分反映了一次性盖印的特点。而将《承诺书》、《备忘书》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进行比对后发现,在样本标称时间内反映的印文阶段性变化特征不够明显,依据不充分,不能得出上述两枚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3、关于一次性盖印形成的解释。一次性盖印形成就是一次性连续盖印,即印章在蘸墨后,在墨迹等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一次性盖印形成。

  另在167号案中查明,2005年6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2005)沪公刑技文鉴字第558号《文检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上述两份文件中盖有的被告金门公司印文与提供的该印文样本相一致;两份文件盖有的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后盖印。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游猎城”域名(youlia.com)在2003年8月1日由被告金门公司注册获得。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调取的鉴定结论等,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司鉴中心[2006]技鉴字第5号鉴定书的认定

  本院认为:1、虽然司鉴中心未向本院提供《SJB-D-1-2003鉴定规范》,但其在庭审中已经详细的向本院说明了其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该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方法科学;2、委托鉴定的相关材料,本院均组织了质证。用以鉴定的《承诺书》、《备忘书》的原件均系被告吕卫向本院提供。而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吕卫未向本院提出增加检材的请求;3、本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对《承诺书》、《备忘书》上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包括了确定《承诺书》、《备忘书》具体的形成时间及其相对的形成时间。因此,鉴定结论并未超出本院委托鉴定的范围;4、167号案中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仅包括了《承诺书》、《备忘书》上被告金门公司印文真实性,及所盖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的鉴定,并未包括司鉴中心鉴定的内容。因此,两次鉴定结论并不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司鉴中心[2006]技鉴字第5号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科学可信,故本院对司鉴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吕卫向本院请求增加检材,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鉴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吕卫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卫对“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由谁创作完成存有争议,故应当根据双方各自陈述的“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形成过程、创作思路、提交的证据等,综合予以认定:

  1、被告吕卫认为原告提供的“游猎城”LOGO存档文件的形成时间在2005年9月8日,可以证明该“游猎城”LOGO并非原告创作。对此,本院认为,磁盘文件的形成时间并非该“游猎城”LOGO图案的实际创作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吕卫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在上述原告提供的“游猎城”LOGO存档文件中共有五幅“游猎城”LOGO图案,其中四幅图案,原始人头部有鼻子与嘴,一幅图案中没有。该细节与原告陈述对原始人头部进行了修改相吻合。上述五幅图案中矛头外均为曲线,而非直线。该细节与原告陈述一致。而上述“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的创作细节一般只有作者本人了解;

  2、庭审中,原告对“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的创作思路、作品中的图案寓意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该些创作思路及寓意与“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表达的寓意相符,且一般只有作者本人才能体会;

  3、被告吕卫认为四位出庭证人与原告及被告金门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吕卫与上述证人之间或为朋友关系、或为同事关系,该些证人均对当时发生的事实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四位证人也对其出具的证词进行了确认。在原告提供的“游猎城”LOGO存档文件五幅图案中有两幅图案矛的位置在原始人肩膀处,三幅图案矛的位置在原始人手中,上述矛的位置变换与证人赵鸣的证言相符。且证人赵鸣、谢渊默的证言均表示看到原告在设计“游猎城”LOGO图案,证人金念成则表示原告对“游猎城”LOGO图案征求意见。证人王倩证言则证明被告吕卫在去金门公司之前,给她看的网站材料中并不包括《承诺书》附件一、二、三的内容。因此,该些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游猎城”LOGO存档文件、原告对作品的说明等互相印证,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是系争“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吕卫未能举证证明该些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被告吕卫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4、被告吕卫仅对“游猎城”LOGO图案中的创作元素进行了说明,而原告对此做了基本相同的陈述。因此,仅凭被告吕卫对“游猎城”LOGO图案中创作元素的说明,既不能否定原告对“游猎城”LOGO图案享有著作权,也不能证明被告吕卫主张案外人彭俊创作“游猎城”LOGO图案,并将该图案著作权赠与被告吕卫的事实;

  5、被告吕卫称案外人彭俊系“游猎城”LOGO图案的作者及案外人彭俊已将“游猎城”LOGO图案著作权赠与被告吕卫。但是(1)原告对其与被告吕卫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内容也没有体现“游猎城”LOGO图案著作权人归属的相关内容;(2)原告及证人赵鸣的情况说明、“游猎城”注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既不能否定原告对“游猎城”LOGO图案享有著作权,也不能证明被告吕卫的上述辩称意见;(3)原告及被告金门公司对被告吕卫出示的案外人彭俊电子邮件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吕卫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游猎城”LOGO图案中包括了“游猎城”域名。被告吕卫称涉案“游猎城”LOGO图案由案外人彭俊于2002年12月创作,2003年5月定稿并通过电子邮件传给被告吕卫。但该“游猎城”域名是被告金门公司于2003年8月1日才注册取得。被告吕卫的上述陈述与一般的创作步骤不符;(4)《承诺书》及《备忘书》上打印日期分别为2003年6月18日及2003年12月26日。从被告吕卫在167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及两份文件的内容看,该两份文件应当在打印日期内制作。但根据司鉴中心的鉴定结论,上述两份文件是一次性连续盖印形成。对此,被告吕卫作为《承诺书》、《备忘书》的持有者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金门公司对上述《承诺书》、《备忘书》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承诺书》不能证明“游猎城”LOGO图案在2003年6月18日已经完成。因此,本案中,被告吕卫既不能否定原告对“游猎城”LOGO图案享有著作权,也不能证明系案外人彭俊创作了“游猎城”LOGO图案及案外人彭俊已将该图案著作权赠与被告吕卫。本院对被告吕卫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是系争“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三、被告金门公司是否承诺将“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被告吕卫

  本院认为:根据司鉴中心的鉴定结论,2003年6月18日的《承诺书》及2003年12月26日的《备忘书》是一次性连续盖印形成。被告吕卫作为《承诺书》、《备忘书》的持有者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金门公司对上述《承诺书》、《备忘书》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在本案中未能证明,被告金门公司承诺将“游猎城”LOGO图案的著作权归属于被告吕卫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王继荣要求确认被告金门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向被告吕卫出具的《承诺书》中将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于被告吕卫的承诺无效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吕卫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吕卫称系案外人彭俊创作“游猎城”LOGO图案,并将该图案著作权赠与被告吕卫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金门公司曾承诺将“游猎城”LOGO图案著作权归属被告吕卫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金门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向被告吕卫出具的《承诺书》中将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被告吕卫的承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继荣是“游猎城”LOGO美术作品的作者,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王继荣享有;

  二、对原告王继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王继荣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吕卫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陆 萍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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