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梁某与林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梁某与林某于2005年11月、2007年1月分别生育一女、一子。2007年4月13日晚,在矿山工作的林某因矿山事故摔入矿井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矿山雇主共赔偿给死者家属共计331600元,该笔赔偿款中130000元由梁某保管,余款201600元由死者父母亲保管。处理好善后事宜,梁某与死者父母亲对该款的分配产生了纠纷,梁某将其公婆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分割该笔款项。
【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梁某主张所有赔偿款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林某父母亲无权占有剩余款项。被告则主张,余款201600元应是小孩抚养费用及两老人的赡养费用,故不同意返还余款。后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再支付90000元给原告。
【评析】实际生活中,该类案件并不少见,事故发生后,雇主往往是一次性补偿,而该笔补偿金不会列明赔偿项目和金额,因此针对死亡补偿金,家属往往争执不休。如该案,原、被告双方都认为该款应有自己继承部分,但在具体分配上双方意见不一。该案经主审人耐心细致做工作虽以调解方式圆满结案,但该案的调解工作也是建立在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理解的基础上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死亡赔偿金性质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一直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丧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
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这两个条文中的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补偿金应为同一内容。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摒弃了“抚养丧失说”,而采用“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即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并规定20年的固定赔偿年限,因此,死亡赔偿金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的赔偿。故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定性。
其次,原告所称该笔款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笔者认为是缺乏理论依据的,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夫妻一方死亡后才取得的,所以不应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该款是因林某的非正常死亡给其近亲属所带来的损失,故其近亲属都是赔偿权利人,即只要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有权享有。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应综合考虑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生活收入水平、照顾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如该案就应考虑到原告仍要抚养两小孩,所以在分配上予以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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