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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电视节(3)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2、裁判理由

  (1)电视节目预告表属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对于时事新闻,无论新闻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电视节目预告是为了方便电视观众和读者。更充分有效地利用信息来丰富文化生活,是服务性的。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报上摘登每周一些电视节目预告是侵权行为,是没有理由的,为此。原告诉被告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在广西区版权局的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裁定内容,使被告名誉受到伤害,被告反诉理由成立,要求原告在同样的新闻媒介上登载或播出道歉文章。予以支持。

  (三)裁判主文及诉讼费的负担

  1、 驳回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诉讼请求;

  2、 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

  3、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四百一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八百一十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七百六十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五十元。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

  (一)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其理由

  1、上诉人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3)判决强制执行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90)12号裁定书;

  (4)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

  (5)由被上诉人就其侵犯名誉权公开在广西煤矿工人报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6)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费5000元。

  (7)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上诉人因本案所花费的其它费用。

  2、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不顾著作权法无追溯力的规定,不顾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己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把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不加保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本案的侵权纠纷,从1987年起,已发生多年。早在1990年7月24日就经广西版权局作出裁定,后又经国家版权局于1990年10月19日就广西版权局“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不服我局裁定的请示”作了复函,表示原裁定基本符合国家版权局和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的文件规定,明确此事只能由广西版权局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理。1990年11月8日,广西版权局发文给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维持原裁定。但是,被上诉人在收到广西版权局的维持原裁定的通知后,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裁定。根据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诉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诉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收到广西版权局维持复议的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并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而,广西版权局的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执行已得到国家版权局确认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版权局的裁定,不停止其侵权行为,上诉人被迫于1991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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