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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电视节(8)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按照国家和广西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审核批准的办报宗旨、专业分工范围,《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登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预告表,报道影视、广播信息等是无可非议的,是合理合法的;而《广西煤矿工人报》的所作所为却完全有悖于国家的出版管理规定。1991年广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注册的《广西煤矿工人报》的办报宗旨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结合广西煤炭行业的实际,通过新闻、文章,宣传党在各个时期的方针、政策及中心工作,传递本行业两个文明建设的新情况、新经验、新信息,刊登文学作品及文摘,以扩大煤矿职工的眼界,陶冶情操,提高素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擅自摘登上诉人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每期摘登的内容都达二千多字的篇幅,不仅超出了自己的办报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而且侵犯了上诉人的专有出版权和专有使用权。

  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由于片面适用没有追溯力的著作权法,忽视了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一一国家版权局、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广西版权局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4)原审开庭审理时,在根本不查上诉人怎样侵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的情况下,就作出错误的判决。

  在一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一审法院既不向被上诉人调查其名誉权是怎样受损,也不向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是怎样侵他人的名誉权,连原审判决中的查明部分亦只字未提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就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令人感到万分震惊。人民法院办案难道不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吗?开庭前及在整个开庭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说过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又从未查过上诉人侵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双方也从未就这个问题进行过辩论,就认为作了所谓“查明”,就认定“原告在区版权局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裁定内容,使被告名誉受到损害”,这种认定,简直令人啼笑皆非。有什么法律规定“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准公开,否则就构成侵犯名誉权”?一审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什么公开宣判?连被上诉人亦迫不可待地急忙把这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刊登在被上诉人的报纸上,这又作何解释呢?事实上,广西版权局作出的“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擅自转载《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裁定书”,即桂权字(1990)2号文是一九九O年七月二十四日发出的,上诉人于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事实性的形式作了简短的报道,历时三十天,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既没有执行裁定,也没有向广西版权局申请复议(实际申请复议时间是10月10日)或向法院起诉,并且裁定书上明确说明本文自下达之日起生效“,而上诉人是在裁定书下达三十天后,被上诉人拒不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才进行报道的,怎么能说上诉人是在”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就进行了报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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