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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电视节(9)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看,一审法院有关办案人员根本不懂什么叫侵犯名誉权。一审判决适用的实体法,除著作权法外,都是民法通则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的条款,亦即说,其适用有关名誉权的法律,统统都是侵权后承担什么责任的条款,而恰恰没有怎样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条款。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上诉人在广西广播电视报登载广西版权局裁定的主要内容,这是一个新闻客观事实,上诉人既没有夸大或捏造事实诽谤被上诉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这又如何构得成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呢?因而,一审的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五、被上诉人利用开庭发表意见之机,对上诉人进行侮辱和丑化,事后又利用所办报纸进一步扩散,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多次使用侮辱性的、贬低上诉人法人人格名誉的语言,如在被上诉人的报纸 1991年12月2日二版,公开指责上诉人“无视法律,仍然要把国家和人民花钱办的社会主义教育工具的电视台的节目预告加以垄断,以利独家经营牟利”,“钱,真是一头疯狂的困兽,它不仅吞噬了不少‘一般人’的良心,而且连我们神圣的新闻界也受到一切向钱看的严重侵蚀。难道不是吗?我们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一周主要电视节目预告为无私奉献、不惜牺牲自己、用血和汗为人们换取光和热的煤矿工人服务,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却私毫不让,这不是为了他们的小集体利益,还能有什么别的解释”?“广西广播电视报对电视节目预告要横蛮垄断,不仅要受到法律的谴责,更应受到社会公德的谴责!”“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对我报的指控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也无行政规章依据,这是地地道道的见利忘义行为,因为他们的目的在于继续垄断电视节目预告登载权,以牟取小集体的小利,而损害人民群众的‘大利’”(见被上诉人91年12月2日报纸第四版)。被上诉人还故意以所谓‘有的工人“的名义,指责上诉人”为了小集团的利益见利忘义“(见被上诉人的报纸1991年12月2日一版)。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有权就此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这里必须提出的是,由于一审法院的不公正判决,加上被上诉人利用并未法律生效的一审判决及其“答辩”在其报纸上大版地大肆渲染,并散发、邮寄到全国各地和我区新闻界及有关部门、单位,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致使本来已受到侵害的上诉人雪上加霜,倍受其害。据了解,自1991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当庭公开宣判后,目前除被上诉人继续侵权外,我区又有数家报纸开始整周摘登上诉人刊登的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并且仍有继续发展之趋势。有个别县报纸甚至公然将摘登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内容写入92年的该报征订启事中,招徕订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显然,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已使上诉人蒙受了难以估量的政治、经济和名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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