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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模糊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从中观层面看,法的模糊性原理可以很好地解释私法与公法的交融。从现代法律发展趋势看,传统意义上的私法越来越多地渗入公法因素,例如民法中规定的违背强制性原则、违背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的私法行为无效,体现了公法要求。公法也不再是纯而又纯的公法了,例如典型的是宪法。宪法中既有公法的内容,也有私法的内容。这意味着宪法实际上是公、私法的结合物。在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中,并存的私法和公法并没有明确的界限,而是相互渗透混杂。 [14]

  用法的模糊性原理或许还可以解释“英国法在12世纪为什么会与西欧大陆的法律分道扬镳,形成截然不同的普通法系”这个始终没有解释清楚的历史难题。 [15]成文法相对于普通法而言,其致命的缺陷在于它的不周延性(即模糊性),一成不变的条文不能囊括复杂深刻、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绝大多数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所可能遇到的问题”, [16]法官如果死抠条文,无法作出恰当的判决,甚至无法作出判决,出现法官拒绝受理、驳回起诉的笑话。成文法系不得不到普通法中寻求资源支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普通法系之所以拒绝成文法,不制定普遍适用的成文法典,其根源或许在于成文法的模糊性,即固定的条文无法涵盖每一个具体的、特殊的案件,无法保证每个案件都能推出正义的判决。模糊性可能是横亘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一条分水岭——一条隐藏在历史事实下的分水岭。

  观察法宏观层面的模糊性涉及更为广阔、更为深远的领域,必须将其置于法哲学的宏大视野中去审视。从法哲学的视角透视法的模糊性必然显现为三重面向:从法的本体论看,法的模糊性表现为法本质的多面性;从法的价值论看,法的模糊性表征为法理念的矛盾性;从法的认识论看,法的模糊性表象为法适用的解释性。

  法的模糊性之生成有其主客观原因。法律之所以在多维度上存在模糊性,它的根本原因在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普遍性、复杂性、多样性、不确定性。对变化无常、无所不包、无处不在而又无法用肉眼测量的非物理性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法律势必会出现不适应症状。社会关系本身是不确定的、模糊的、无法精确把握,对它分类、划界是人类的主观认识活动,它本身并无界限明确分类,这种客观存在的模糊性必然会反映到调整它的法律当中去。而且法律对这种模糊对象的调整,还要经过立法者、执法者这样一个带有很多不确定因素的中间层次,决不是一种简单的镜映式的方式,在这样一个主观过渡过程中,又进一步加剧了法律的模糊性。总之,调整对象的模糊性决定了法律的模糊性,调整过程中的主观不确定因素又加据了法律的模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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