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法学理论在对社会关系、案件事实、法律行为定性时人为地将对象简单地精确化处理,只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舍弃法律对象固有的模糊性,“在本来没有明确界限的对象之间人为地划定界限,变模糊数量关系为清晰数量关系。” [28]这种人为地划定界线的行为是对本来相互联系着的事物的性质的弯曲,特别是在分界线互近,规则对客观的描述失真性更明显。如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大量发生问题的地方就是靠近十四周岁的区域;再如各部门法中存在大量用一个数值划定界线的规定。这是一种人为的强行“对劈”行为,很难说科学,更谈不上精确。
为了克服这种失真现象,传统法学理论把上述二相划分变为多相划分,按不同的类别定义不同的概念,如在刑法中设立更多的罪种,在每一个罪种中划分更多的量刑层次,规定不同的判据,如1979年刑法对贪污罪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97年新刑法则划分了4个档次的量刑标准。表面看来,分相越多,模型越逼近原型。但是分相、分类、分层是可以无限地进行下去的,结果是法律文本中的定义多得惊人。如果这样,发展到极端,针对每一种社会现象都必须有一个对应的法律文本,这样法律将成为每一个社会的负担,法律的普遍性将丧失殆尽。人们“无力提供一张管用的清单,规定哪些是禁止的、哪些是准许的,能够具体告知警察面对公共秩序混乱时所需采取的措施。这种单子是不管用的,因为它不但僵硬,而且不能够恰当地处理公共秩序混乱所带来的复杂性。它之所以无用,还因为任何详细的列举乃至一定程度的具体化,其适用面就受到了限制。” [29]因此,用多条分界线代替一条分界线,并不能真正消除分界线的主观随意性。并不能最后真正达到一个准确、清晰的法律概念。
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是一种模糊数量关系,它们的量的规定性不像机械物理现象那样可以进行精确测量,精确运算,不能用传统的精确数学方法消除其模糊性。冲破传统的逻辑框架,创立适于描述和运算法律模糊性(不确定性)的法学理论和方法,一直是二十世纪以来法学家的苦苦追求。
而传统法学一直沿着精确化的方向前进,几十年来,学者们一直依赖于古典的、二值的工具,而模糊逻辑提供更现代的工具, [30]模糊数学方法、模糊控制理论和模糊系统论的诞生,为描述社会、经济、法律、心理和人脑等复杂系统的机制,提供了数学语言和工具,从而沟通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硬科学和软科学之间的联系, [31]为我们开避一条与传统精确法学完全相反的道路提供了一种可能。我们尝试将模糊逻辑、模糊集合、隶属度、隶属函数、模糊推理等模糊数学的范畴和工具引入法学,描述和计算法律的模糊性问题,消除传统精确法学无法逾越的局限性“黑洞”,实现法律的科学化。鉴于这个系统走的一条是与传统法学精确化道路完全相反的路径,强调法的模糊性的合理性和合理利用法的模糊性,是一个与传统法学截然不同的理论系统,也为了与传统法学相区别,笔者将其定名为“模糊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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