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糊法学是以法的模糊性的具体表现、成因和本质规律为研究对象的。因此,模糊法学既研究法模糊性的现象,又研究法模糊性的本质。模糊法学的创建不仅在理论上有重大突破,更为重要的是,它对立法、司法、执法实践有重大应用价值,而且这将是模糊法学的活力源泉。正像札德一开始就把模糊学的创立与解决现代科学技术的实际问题紧密联系起来,吸引众多学者投入到这一领域,在开发应用上取得了非常丰富的成果。我们确信模糊法学在法治实践中有非常广阔的前景。
实际上,部门法学已不断有人涉足法的模糊性这一领域,其中刑法学者感悟最多,最有代表性的是杨书文在运用模糊理论批判传统罪过形式划分理论基础上,构建了“复合罪过形式”这一模糊法学概念。 [32]
五、模糊理论在立法、司法中的应用 [33]
(一)立法中的模糊度控制
立法中的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法的模糊性是客观的、普遍的和绝对的。立法实践不断地频繁反复地呈现这一特点,并为人们所确信。我们对待立法中模糊性问题的基本态度是适度尊重模糊性,给模糊概念合法地位,合理利用模糊条款的稳定功能、效率功能、准确功能。 [34]
在强调模糊词语、模糊表达在法律活动领域中具有无可取代的作用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就像精确词语、精确表达并不是普遍适用一样,模糊词语、模糊表达的使用也要注意模糊度。模糊度是指模糊词语本欲表达的核心信息的范围(l,h)。这里l叫做下界,h叫做上界。如果词语的模糊性超出了这个范围,就叫做越过了模糊度。就法律语言而言,如果词语的模糊度干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定性、定罪、量刑、判决、执行等,就是越过了模糊度。对这种情形必须严格禁止。如在涉及强奸案件的许多法律文书中,“奸污”一词出现的频率很高,这个词实际上是一个越过了模糊度的表达,很容易给定性、定罪、量刑、判决造成麻烦,因为“奸污”包含有“强奸”和“诱奸”,而“强奸”和“诱奸”是两个截然不同性质的概念,法律对它们的定性、定罪、量刑有着根本的区别。 [35]在模糊度的范围内,允许解释者和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多种可能的解释和推理结论中作出选择。
或许可以预言,人类未来的立法将由法学家和数学家来共同完成,每一个法律概念(条文)都应建立相应的模糊数学模型,应用起来将十分便利。
(二)模糊理论在司法中运用
在模糊法学看来,传统法学对三段论的迷信存在致命缺陷,以法律条文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不见得就能推导出唯一正确的裁判结论。首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是模糊的,即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模糊。法律条文、法律概念(例如刑法中所有对每种犯罪的定义)都是一个集合,都是它所规范的对象的集合,但是集合的边界是模糊的,不明确的。第二,案件事实是模糊的,即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模糊。我们认识到的案件事实永远只是真相的一部分,事实本身对我们来说永远是模糊的。第三、裁判结果具有模糊性,即法律推理结论的模糊性。一般认为每一个具体案件相应地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而事实上,一个案件的判决往往有多项选择,答案并不是唯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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