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年龄比较大,工作时间也长,群众对我有信任感,考虑什么也都是以心换心,所以工作做到,群众基本上也都接受我的调解。……(G的妻子插话:”人都说这〈指G庭长──引者〉是个黑脸包文正“)”
因此,我们可以说乡村法官选择调解主要是由其独特的法律思维所决定的。如果说法官的法律思维趋向决定了法律制度(Weber, 1967:198-223),那么正是乡村经验型法官的法律思维导致了民事调解制度在乡村社会中的盛行,使得国家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在乡村社会的法律实践中困难重重。[10]然而,也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看到了法律思维或“地方性知识”的巨大断裂之处。尽管G庭长的法律思维考虑法律的实际效果,但他毕竟接受的现代的法律教育,掌握的现代的法律知识。因此,他对调解的看法处于矛盾和紧张之中:
?:“当事人愿不愿调解?”
G:“调解由法官主持,当事人一般不主张调解,希望判,都想讨个公道。实际上他们对法律程序不懂,对实体也不懂,经过说服之后,接受调解。
在1997年7月15日的补充访谈中,G庭长对调解是这么说的:
“调解效果好,……要说调解,也不是那么十分公平,往往亏一方当事人着了。”
说到这时,G庭长的妻子[11]插进来说:
“有时是合理不合法(着重为引者所加),从长远来说,对于缓和矛盾有利。在农村实现合法化可困难了,因为具体条件就在那儿摆着了。有时当事人,比如说,举个例子,借了你多少钱,(这个人)确实没有钱,你怎么办?告来调解,现在这种冤枉的也吧,也有了。”
依情理调解能够达到的良好的社会效果与调解不合乎法官所信奉的体现公正的法律推理之间的矛盾和张力时时困扰着乡村法官们。尽管“它们在具体的场景中,作为场景成员可以索引到更大的权力资源的一种权力技术来运作的时候,它们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矛盾,而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强世功,1997)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们在理念上存在着紧张,这恰恰反映了社会变迁过程中的法律思维的断裂或地方性知识的断裂。[12]
四、国家、法律与管理技术
固然G庭长选择调解而不是判决是由他的知识结构和法律思维所决定的,但是这种法律思维或地方性知识之所以能发挥作用,恰恰是由于它与国家的管理技术是一致的,这种管理技术就体现在政府与法律的关系之中。也正是由于这种关系,使得G庭长选择炕上开庭,而不是选择对法律的展开更为有利的场景组织──法庭。
(一)、法律的面目
陕北固然是一个“法律不入之地”,但国家的影子却无所不在,从日常生活的管理(如计划生育)到社会生活的规划(如社区建设、农田基建)都由国家纳入其推进现代化的目标之中。而作现代化推进的“国家政权建设”(state-making)过程就是国家将其权力的触角伸入到社会基层的过程(杜赞奇,1994),而法律实际上也是伴随着国家权力而进入乡村社会的。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的管理权力和法律权力是平行推进的。就国家权力在乡政府这一“场所”(吉登斯,1994)而言,其管理权力在理论上与法律权力是相互分离的。派出法庭是县法院的派出机构,它在财政、人事、管理等方面是独立的,但事实上,二者是相互依赖的,尤其是法律权力往往被简单地化约为与公安一样的国家管理权力的一种。乡政府的许多工作需要法院来配合,这些工作包括:
“搞计划生育,农村平时的摊派,农田基建,这些重点难搞的事情,够不上处理的,但从开展工作的角度来说还无法开展,(这些时候常常要法庭出面),(法官或法庭)实际上起一个吓唬的作用。”(G庭长,着重为引者所加)
对此,年轻的B法官是这么说的:
“我们配合,像计划生育,他们乡政府,可能业务有些差,适用对象(指计划生育政策适用对象──引者注)毕竟是农村的,认识不了太清楚,或者有其他难题的话,我们下去协作,帮这个打消对立情绪,树立这种观念,计划生育是国策,必须要做,必须要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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