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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8)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就国家管理而言,它的组织技术对村支书的期待应当是一种杜赞奇(1994)所谓的“赢利型经纪”,即完全作为国家的代言人。但村支书的“中人”角色使我们意识到,国家权力的延伸或它对村支书的型塑受到了抵制,即乡村社会试图通过对村支书的影响或型塑来抵制国家的权力。而村支书的能言善辩、左右圆逢的话语技术,恰恰是国家与社会的权力结构中所型塑的自我技术(方慧容、李猛,1996)。如果说,国家的管理正是通过“自我技术”实现的(Foucault,1978;Foucault1982),那么对国家权力的抵制也是通过“自我技术”实现的。我们不仅在作为“中人”村支书这里看到了这一点,事实上,我们在前面分析G庭长的法律思维时就已经触及到了这一点。

  正是透过法官和村支书这两个在炕上开庭这一场景权力关系网络中的节点,或者说这两个通过自我技术来体现权力关系的“场所”(吉登斯,1994),我们看到一方面法官与国家法合作,在审判中实践着国家的法律,另一方面他也在和乡村社会的情理合作,在调解中抵制着国家的法律;一方面法官通过其独特的案件制作技术将法律权力和政府的管理权力区分开来,体现法律的独立性和超然性,另一方面,法官在法律实践中又要努力将自己装扮成政府管理权力,或政府管理权力的一种,强化着法律对政府的依赖性。正是在法律、国家与乡村情理之间所形成的种种权力关系的不间断的斗争中,在它们最终的相互妥协乃至相互合作中,国家法从话语到实践一步一步地渗透到这块“法律不入之地”中。同时,也正是法律权力和政府管理权力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赖的斗争与合作过程中,法律的权力强度在增强的同时也强化了它对对政府管理权力的依赖。

  结语

  “关系/事件”:法律社会学分析的新视角

  本世纪后半叶,西方正统的法律理论──以严格的形式理性法为核心、以法律实证主义为依据的法律形式主义──受到来自各方面越来越强烈的批评,法律的目的性、灵活性、开放性和参与形,或曰法律的政治、社会导向受到了人们的关注。因此,另一种不同于基于法律形式主义之严格判决的纠纷解决模式──调解──亦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受到了人们的青睐。[19]这样一种调解理论在进入当下中国的语境时,涉及到了两方面的问题。其一,重视调解以实现“无讼”是中国本土的文化传统,而以判决为核心的法制无疑是从西方的法律传统中移植而来的。因此,调解问题很容易在中国从某种学理探讨转变为制度设计层面的传统与现代之争,即当下的中国应当吸收本土资源,采取容纳调解在内的多元法律制度安排,还是全面引进西方的现代法律制度,以实现审判方式从“调解型”向“判决型”的转变。[20]其二,以司法判决为核心的法律制度是由国家来布置、规划和推行的,而调解传统则一直保留于民间社会,因此,调解理论就和国家与社会理论勾连在一起。在这一理论背景上,黄宗智(1993)通过对清代司法调解的研究,主张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二者相互作用的“第三领域”就颇具有启发性,其意义与大陆市民社会论者一样,在于使我们认识到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21]

  但是,无论是我们采取传统与现代的“法律多元”范式,还是国家与社会的互动范式,我们都自觉不自觉地假定这样一种可能的二元对立:国家是强制和现代理性的代名词,社会是自由和传统文化的象征;判决依赖的法律是作为暴力工具而建构的,而调解所需要的情理作为生活意义而构成的。就法律社会学或法律人类学理论而言,我们在这种对立的背后看到的是它们在理解法律时所共同遵守两个原则:其一,法律是一种约束行为的规则,无论它体现为社会功能还是文化意义;因此,其二,国家法与民间法就处于对立或相互补充之中,要么国家通过对民间法的成文法化或正式制度化而取得独尊的垄断地位;要么民间法在国家法的容许下形成“法律多元”。正是法律理论中对规则的关注导致了对“人”的遗忘,当然,我们所说的“人”并不是法律所建构的、作为一个客观标准的、模式化了的“人”,比如公法理论中的“公民”、私法理论中的“民事主体”和司法实践中所强调的“理性的人”(reasonable man)。而是处于现实社会中的具体的人,在具体事件中灵活多变的、有血有肉的且永远不可能完成的社会行动者。正是由于这些人在每一个事件中的种种策略性选择,我们的法律,无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才不再简单地是约束社会行动的规则,而是人们在进行选择时可供利用的资源。我们才看到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正式法与非正式法的关系不再象图片一样,是一些平行的、相互处于断裂中的种种可能的关系:要么相互冲突,要么多元并存,要么相互作用,要么相互补充,而是象电影一样将种种可能的关系连接为一个连续的拓扑空间。正是在这样一个连续的拓扑空间中,法律社会学或法律人类学的要研究的法律事件才不是孤立的事件,而是一个事件链,一组“关系/事件”[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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