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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制度与我国外资法律对策研究(15)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再次,TRIMs协定中有关投资激励的限制条款有其特定含义,即便是因标准过高而夭折的MAI,在提出禁止投资鼓励措施目标时,也仅仅是建立一种磋商机制,在投资鼓励措施方面采取引入透明度、维持现状、逐步取消的原则。我们在根据WTO规则精神调整国内相关法规和政策时,应该准确理解国际多边协定的含义。

  TRIMs协定例示清单中,将应禁止的投资措施分为两种,一种是强制性的(mandatory)措施,另一种是“为获得一项利益”的(to obtain an advantage)措施。至于何为“获得利益”,协定并未确切定义。一些学者认为,“获得利益”的投资措施即为投资鼓励措施,由于其可能影响国际投资和贸易的流向,违反公平竞争的贸易投资自由化原则,所以也在TRIMs也禁止之列。对此,本文有不同看法。本文以为,全面理解GATT 1994和TRIMs协定的精神,后一种投资措施应该理解为东道国政府为换取某种履行要求而向投资者提供的利益便利。此种利益的获得是以履行要求的付出为对价的,实际上应属一种附优惠条件的履行要求。所以例示清单中才会把“为获得一项利益而必须遵守的措施”后面加以严格的限定:该措施必须同时与要求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外汇使用限制、企业产品出口限制同时联系在一起时,才是应该禁止的,而不是要求停止各国正在普遍性采用的所有投资鼓励措施。在此种情况下,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匆忙将行之有效的投资鼓励措施认定为“超国民待遇”给予取缔,显然是不明智的。

  2、关于税收优惠问题

  我国目前对外资最主要的激励措施是税收优惠。自1994年税制改革后,内外资在个人所得税,以及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等流转税方面已经统一了税制;目前对外资的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所得税减免方面。外资企业在统一的33%企业所得税项下,根据投资地区、产业等不同因素,分别享有15%、24%等程度不等的税收优惠和所谓“三减两免”等税收减免。根据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在加入WTO后,正在考虑统一内外资税负问题。与此相呼应,不少学者都把外资税收优惠认定为超国民待遇,认为既违反了WTO规则,又使国家财税大量流失,给国内企业形成不平等竞争条件,应该尽快予以取消。本文则认为,取消外资税收优惠等投资激励措施,目前不宜急于求成。在具体步骤上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应以国家利用外资的总体需求为前提并参考周边国家和相关国家的税收政策,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税收水平。为了实现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目标,积极引进外资是我国相当长一段时期的经济国策,跨国投资成为影响国家竞争力的重要资源。在周边国家积极采取税收优惠措施吸引外资的情况下,我国主动取消这项优惠制度,将会对FDI的流入产生负面影响,削弱争取国际资源的竞争力。

  第二,目前我国相当数量的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出于稳定外资政策的需要,已经对外资作出的税收优惠,在承诺期内不宜改变。有研究人员提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减免税政策导致税收减少的同时,国家实际上培养和扩大了税源,这个观点值得重视。实际上,国家减免的税收只是从外国投资所带来的新增税收额中的让渡,而非原有税收的减少,两者间的微妙平衡和得失计算,要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作出决策。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出于拉动经济,保证增长率的需要,1999 - 2000年间,我国政府在积极按照WTO规则清理和调整外资法律法规的同时,仍然出台了《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以及关于鼓励外资参与中西部开发减免所得税的规定。

  第三,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可与市场准入的开放同步进行,在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允许外资逐步进入以往限制或禁止领域的同时,逐步调整和统一税制,以开放与调整并举的实施策略,做到此消彼长,巧妙平衡,因势利导,确保吸引外资的政策平稳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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