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适航责任(4)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免责与适航的关系在我国《海商法》下是不同的。我国在规定适航和管货两项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如《规则》那样有行文上的区别,而且也没有提到这些义务与免责的关系,因此适航义务条款与免责条款没有效力高低的差别。我国《海商法》第54条明确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因此,如果损失是不适航和能免责的原因共同引起的,只要承运人能完成举证责任,他仍然能要求免除部分责任。适航并不能成为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
我国在处理承运人适航责任事项时,由于法律行文的模糊性,各项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又不能象判例法国家那样依循先例,再加上一些新出现的理论问题本身尚未得到解决,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许多复杂的难题。所以无论是作为海运大国,还是出口贸易大国,我国都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以适应复杂的现实需要。
*作者简介:张松(1977-),女,西北政法学院2001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P.79. [2]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111. [3]William Tetley,“Marine Cargo Claims”,4th Edition,Chap.15,[EB/OL](//tetley.law.mcgill.ca/),2002. [4][2000] 2 Lloyd‘s Rep. 191 at p. 199(C.A.)。[R]
[5]岳岩:《试析ISM规则实施对船舶适航标准的影响》,[J]载《海事审判》,1998年第1期。
[6]见注2,P.114. [7]见注3. [8]The Kapitan Sakharov [2000] 2 Lloyd‘s Rep. 255 at p. 266(C.A.)。[R]
[9]司玉琢等编著:《新编海商法学》,[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P.135. [10]见注3,fn.239 [11]见注3.
- 上一篇:规则、合意与治理——行政过程中ADR适用的可能
- 下一篇:论当代西方国际法的走向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