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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出租权指令》评介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制定《欧共体出租权指令》(以下简称《出租权指令》或《指令》)(注:《指令》英、德文本分别载于c1994,553—559,grvr int.1993,144—147)的原因是由于欧共体各成员国在有关作品的出租权、出借权以及某些邻接权方面的制度相去甚远,这些差异了妨碍了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和竞争。不仅如此,其消极作用随着各自新的法令的颁行以及司法实践的推进而呈现出扩大的趋势,这显然不利于共同体内部统一市场的形成。此外,制定统一的指令的目的还在于,提高对作品及邻接权客体的保护水平,以适应新的技术进步,弥补权利人因技术进步而蒙受的经济损失,同时打击猖獗的盗版行为及其他侵权活动。

  为推动共同体的经济和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共同体委员会于1991年1月24日提出了“关于出租权、出借权及某些邻接权指令草案”。 次年2月12日欧洲议会对该草案作出了积极的评价,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委员会进行了相应的修改。1992年6月18 日共同体理事会形成了对该草案的“共同立场”,并在1992年11月19日通过了《指令》。(注:《指令》要求成员国最迟在1994年7月1日完成国内立法来贯彻指令。但是,事实上只有比利时、希腊、法国、意大利和瑞典按时完成了立法工作。see eipr 1995p.370.)

  《指令》共16条,分为四章,它们的标题分别为:出租权和出借权、邻接权、保护期、共同规定。另外,《指令》还有一个篇幅相当长的序言,其中阐明了制定该文件的基本思路和方向。现将其实质性条文综合评介如下。

  一、出租权

  (一)出租权的定义

  出租权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出租其作品或者邻接权客体的专有权利。根据《指令》第1条第2款,出租是指“为了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而在有限期间内提供使用。”

  可见,出租必须是营利性质的,其典型是音像商店出租音像制品的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不能以收不收费为标准,《指令》序言指出,如果有关的公共借阅机构向读者收取手续费,那么只要该收费标准不超过其管理支出的需要,则不能认为这种收费具有了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指令》的起草者原本对“经济利益”的理解较宽泛,他们曾认为,由商业公司组织或赞助的图书馆的“出借”行为也视为出租。其理由是,它们虽然不向公众收费,但是却为资助者带来了广告效果,因而引起了间接的经济效益。这种立场受到了学者们的批评,他们认为,在图书馆本身未获利的情况下仍将其行为视为出租是不可取的。〔1〕

  出租应是对“第三者”完成的行为,在本单位图书馆发生的使用即便有某种经济色彩也不属于出租。《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在雇佣关系中专为完成劳务合同确定的义务而发生的“作品提供使用”行为不属于出租,因为雇员相对于其雇主而言不是“第三者”,这种内部交流不存在所谓“交付使用”问题。〔2〕

  “有限期提供作用”意味着期满时有关作品将被返还给提供者,与此相对应的是“无限期提供使用”,也就是买卖,自然不属于该《指令》规范的行为。

  出租和发行有着密切的联系,两者都是扩散作品的方式,故在有的国家出租权被视为发行权的一部分;而另一些国家则将两者并列规定,使之成为相互独立的两种权利。对此,《指令》没有硬性要求,任各成员国自行其是。

  (二)出租权的主体和客体

  在《指令》起草阶段,曾有利益团体主张,出租权及出借权应只赋予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因为这些产品的传播行为一般都是由它们来完成或启动的。如果作者也享有这两种权利的话,将会使实际操作因各方滥用禁止权而难以实现。但是《指令》的制定者驳斥了这种论调,认为作者和表演者等自然人的创作对音像事业的繁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他们应同时受到保护,以便维持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至于滥用禁止权的担心是多余的,过去的合同实践已表明,相关各方在类似情况下能够为了共同的利益达成妥协。〔4〕在这里, 我们再一次看到了在著作权制度演进过程中,创作者和传播者间的微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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