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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环境与现代法律观念(3)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如果说国际法的出现是因为单纯地适用外国法不能有效地解决涉外民事性纠纷是不准确的,作为一种形式统一、内容相对一致并且对所有参与制定、缔结、签署以及承认的各成员国(地区)都具有适用力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在军事和外交领域的适用具有更长久的历史。在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的各诸侯国之间就互通使节、订立同盟、缔结条约、召开会议以及进行斡旋、调停甚至仲裁等活动,这种情形在古代埃及、印度和希腊城邦都存在过。但在它们之间形成的有关使节、条约以及战争的原则和制度只能说是国际法的雏形。做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国际法是以独立主权的国家为基础的,它是近代在欧洲产生的。

    尽管有关的理论和实践曾经对于国际法的“法律”特性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由于“国际法不仅缺乏设置立法机构和法院的第二性的改变规则与审判规则,而且缺乏统一的明示法律的渊源并提供识别法律规则之一般标准的承认规则”,以至出现“国际法真的是法律吗”这样的疑问[2],但现代国际法在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合作所发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愈来愈明显并日趋重要。可以这样归纳现代国际法的特性和发展状况:第一是基于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的两大主题,国际间的各种合作和交往更加紧密频繁(这本身也是国际法作用的一种体现),世界上任何国家都不能摆脱或者远离国际社会而封闭地自我式“进化”,无论是西方的超级大国还是非洲最贫困动荡的国家都不能例外。在国际多极多元化的格局中,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对国际法采取积极态度,对国际法的改革和发展实施着更多也更有效的影响;第二是出现了数目庞大的国际组织。目前除了世界性国际政治组织———联合国以外,还有许许多多形形色色的全球性或者区域性专门组织用于调整国际经济、贸易、环境以及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国际法律关系,包括WTO这样的“经济联合国”。尽管有人认为大多数国际组织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弱点,比如“它们是一些‘晴天组织’,在形势严峻的时刻,它们就被排挤在一边。”而且能够发挥作用的往往是一些供给组织③。但不容怀疑的事实是国际组织已经并且正在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第三,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影响,国际法的调整范围迅速扩展。一方面反映在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越来越渗透于国际法之中,国际经济关系越来越多地牵涉到国际法律问题。另一方面体现在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促使传统国际法部门进行改革,导致新型的国际法领域的产生,如国际环境法、外层空间法等等;第四,国际法自身的一些原则及其传统的运行方式由于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变化发展出现新的改变。国际法在发展变化过程中,形成了一些适应主权国家既独立又交往、既合作又争斗的特殊需要的原则和适用模式,如条约只约束成员国,对第三方无效;国家主权具有绝对性,无论国家从事公法还是私法行为,等等。但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国际条约呈现出一种竭力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倾向,尤其是那种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往往都将它们的效力空间延伸到非条约成员国,这一现象在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明显的体现。至于对于国家主权绝对性的限制,也早已由某些西方国家的个别态度转化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做法,我国所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就有这种规定。国际法的另一个变化是其执行力显著加强,尤其是那种以联合国大会或者安理会决议形式表达的国际法规范性文件,往往能够通过国家之间的联合行动得到全面的实施。当然,这种国际法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本身就可能是基于某些国家的制约或者主导下进行的,制定和实施行为本身也存在合法性问题,但这种对于国际法形式的借重至少说明了国际法形式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的重要意义,表明了国际法和国家法的共存和互动是一个长期的问题。换言之,在这样的现代法律背景中,人们关于法律的观念也应当“与时俱进”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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