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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废除死刑(3)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1、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

  作为联合国框架下最活跃的人权机构,理事会不仅一手主持通过了《保障措施》,还频频发布相关的一系列决议,关注、促成和监督成员国在死刑领域的重要行动。如该会秘书长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中就列举并谴责了对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的异常情况:毒品犯罪、强奸罪、绑架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宗教犯罪等。

  2、 人权事务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说是现存的条约机构中最重要的一个,在实践中它通过一般性解释意见对缔约国的行为不断地加以引导和调整。委员会在对死刑问题的第6条上做出的2个一般性意见(也是唯一被做出2次意见的条款)中指出,无论如何,他们有义务把死刑的适用范围局限于 “最严重的罪行” ;本条款的语气强烈暗示,各国宜于废除死刑。这意味着死刑应当是十分特殊的措施,尽管不能列出一个穷尽的最严重犯罪的清单,但仍对将死刑适用于模糊的、笼统的、经济的和非暴力的犯罪的担心 .

  3、 大赫国际

  1961 年成立的大赫国际在推动废除死刑方面的努力与成就可说是各类相关人权组织中的佼佼者。每年定期出版《大赦国际报告》和《死刑新闻》,积累了世界死刑发展状况的第一手资料,联合其他人权组织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声明,呼吁和敦请所有政府停止死刑的使用。该组织及其他人权NGO的积极和卓有成效的活动,充分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废除死刑制度的决心和共识,给各国造成了舆论压力,于相关国际人权文件的产生和通过的影响不可谓不深。

  四、相关司法实践

  国际社会除了在理论、立法层面已经形成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的共识和趋势以外,国际和国内的司法实践也可咨以强有力的佐证。

  1、 国际司法机构

  目前为止成立的所有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如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国际刑事法庭,在审判实践中明确抛弃了二战后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可以判处战犯死刑的规则(包括绞刑),“这些法庭不允许实施死刑” .

  备受国际社会关注的1998年在罗马通过,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也规定(规约第77条),主刑包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两种,刑期最高不可以超过30年;也可以根据罪行严重程度和被指控人员的个人情况,判处终身监禁。在《规约》第十部分有关判决的执行中又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所决定的徒刑对所有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后者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作出修改。罪犯在服刑期间,只有国际刑事法院享有减刑的决定权。当有关罪犯所服刑期已占其应服刑期的三分之一,或被终身监禁者已服刑25年时,国际刑事法院应审查有关的徒刑,以便决定是否给予减刑 .规约通过以上规定将死刑完全赶出了国际刑事司法领域。

  2、 国家实践

  据大赦国际的最新统计,截止2003年1月1日,世界上已有76个国家(包括地区,下同)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1个国家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12个国家,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83个。近年来,欧洲大陆已经在实际上杜绝了死刑的执行。

  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早已开始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减少了适用死刑的条款, 如美国有36个州的法律明文规定只对“一级谋杀罪”适用死刑,有12个州完全废除了死刑。印度的刑法典中只有6个死刑条文,且只适用于有关叛国、杀人的犯罪。世界上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规定死刑的罪名一般只有几种,超过20种的极少 .

  可见,无论是在国际还是国内的司法实践中,当今的死刑政策的方向是废除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禁止死刑的适用已为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五、 我国国内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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